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137-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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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風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4 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侯俞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士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秉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謝欣 妮,她跟伊說要去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偽以「謝欣妮」與被告交往發展 感情,使被告陷入誤以為與「謝欣妮」交往,且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在案發112年2月手受傷將近3個月沒有收入,當時「謝欣妮」推薦被告投資管道,被告在此狀態下才參與投資,被告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原來受騙,本件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集團被告係因為受到感情詐騙,才會相信有投資行為的存在,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自己的薪資帳戶,與一般常見交付沒有使用的帳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8至70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龍、侯俞如、被害人林瑀珊、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9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瑀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據、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淑敏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其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侯淑如所提其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31至42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語(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因此,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乙節,有投資主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投資主管」蒐集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且其自承大學畢業,從事燈具裝潢,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楷昇」使用,使「林楷昇」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 、46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林楷昇」之人傳送「你裡面還有兩萬要不你先將兩萬轉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内容之訊息給被告,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已對於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極高機率可能觸犯刑法有所認識,且依卷附對話,亦可知「林楷昇」之人提醒被告可先將其所有之存款提錢領走等情,是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即有容任他人自帳戶中提款之情形發生,是不論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或以正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均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情形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語,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原審逕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容有可疑,原審列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論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邱文龍、林瑀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至108頁),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水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龍 (提告) 112年3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邱文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102萬元 2 林瑀珊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劉維軒」,向林瑀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3 謝淑敏 112年2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向謝淑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4 侯俞如(提告) 112年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許靜怡」、「Joanna」,向侯俞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