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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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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