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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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