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14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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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 9、659、67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乙編號1至4、7、9、16所示之罪刑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均免訴。 三、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李翌任原   審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就附表一乙編號4部分為全部上訴,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7頁)。然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既僅就刑度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是否及於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事實、罪名部分,暨本院能否就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涉及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即應先予以釐清。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第348條,就第1項 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另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肯認科刑之一部上訴,打破過去司法實務的罪刑不可分原則。就當事人之利益而言,一部上訴之規範目的在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當事人上訴有爭執之部分,當事人得以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並較能預期上訴結果,不至於因對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遭到上級審撤銷改判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就法院負擔及訴訟經濟而言,在現行刑事訴訟結構下,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倘無一部上訴之規定,第二審就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仍為重覆審理及認定,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甚至可能使訴訟重心轉移到第二審,導致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遭到架空(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新學林,五版,2022年9月,頁373至392)。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傳統司法實務的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一部上訴(特別是科刑之一部上訴)間,產生適用上之緊張關係。在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與上訴不可分原則發生衝突時,其一部上訴之效力如何、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發生移審之效力、如何認定上訴審理範圍,即有探究之必要。由於我國的一部上訴制度與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就規範內容及制度目的均有所雷同,且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在長年實務運作下,其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均已具體明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德國上訴限縮制度所揭示之法理及準則,作為我國一部上訴制度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㈣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適時提起事實審上訴 時,於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之確定力。」第318條規定:「事實審上訴得限縮於特定之爭點。未為前述限縮或於上訴理由無從確認時,以對於判決內容全部提起上訴論。」第327條規定:「法院僅就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審查。」此即上訴限縮(Berufungsbeschränkung)制度(按上訴限縮制度在事實審上訴及法律審上訴,均一體適用)。一方面而言,基於當事人就上訴程序享有行為裁量空間及處分自由,當事人就其上訴爭點享有各自獨立不受拘束的程序支配權;他方面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的需求,當事人任何一方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部分既無欲為重新判斷,上訴審法院自毋庸重新評價,以避免程序重複耗費,故僅就上訴限縮範圍內的爭點進行審理。  ㈤就上訴限縮之效力及上訴審理範圍而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 訴時,其一部上訴是否有效,係以「可分性公式」(Trennbarkeitsformel)作為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可分離性或獨立性而屬可分,或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在判斷是否符合可分性公式時,可由二種角度作為基準:其一,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為基礎,據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其二,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上訴部分被撤銷改判時,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仍予以維持,與聲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會產生矛盾時,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反之,若二者間會產生矛盾時,其一部上訴為無效,未聲明上訴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訴審理範圍包括未聲明上訴部分(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八版,2017年9月,頁386至389)。具體而言,就數罪型之案件,由於各罪間本質上具有獨立性,自屬可分,就其中部分罪名提起一部上訴係屬有效。就一罪型之案件,針對科刑(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如僅就量刑、定執行刑、緩刑、保安處分、沒收等提起一部上訴,亦屬有效。惟就一罪型之案件,於犯罪行為單一之情形(即程序法之一行為,指整個自然行為歷程的同一生活事實或單一歷史進展過程的範圍),因單一行為事實原則上具有不可分性,故就一部行為事實聲明上訴,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視為整體行為事實均提起上訴。  ㈥上訴限縮如符合可分性公式,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惟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一部上訴會被認定為無效,視同全部上訴,上訴審理範圍及於未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不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前開例外情形包括程序上事由及實體上事由。就程序上事由而言,若未聲明上訴部分涉及訴訟前提要件或訴訟障礙事由,上訴審在任何情況下皆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例如應為免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縱使該部分未聲明上訴,仍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視同全部上訴。就實體上事由而言,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極為模糊不清(晦暗不明),導致根本無法判定犯罪是否存在或原審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構成要件(罪名),以至於無從確認犯行之不法或罪責範圍,對刑度判斷欠缺合適基礎,或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例如原審判決未經參與判決之法官簽名),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舉例而言,如被告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審認為原審未能證明犯罪(尤其是主觀構成要件),或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發現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而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則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蓋被告既僅就科刑上訴,上訴審不應被迫在錯誤基礎上對量刑為不當判斷。惟倘檢察官以被告不利益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審發覺原審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時,則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不可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蓋被告既未提起上訴,法院應認被告已接受有罪判決。又倘檢察官或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縱使上訴審發現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原審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其一部上訴仍為有效,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僅得就科刑部分予以審理,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更重之罪名,則不應限縮上訴範圍,檢察官既已就事實部分放棄上訴,即不能事後就此部分擴張上訴範圍,以免對被告造成突襲(上開德國上訴限縮制度之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為法官學院113年度國外短期實務暨理論進修計畫「德國刑事訴訟一部上訴制度研究團」前往德國各級法院參訪所得)。  ㈦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雖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然此部 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縱使事實、罪名部分未經上訴,仍與一部上訴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科刑一部上訴為無效,本院自不受到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未經上訴之事實、罪名部分,並據以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6、297至304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 8月1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吳淑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同年8月16日0時7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1,000元,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2至113、323至336頁)。而吳淑萍遭詐騙後,除於前開時間匯款外,亦於附表一乙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從而,本案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之事實,均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誤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就附表一乙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1至3、5、6、8至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5、6、8至16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 告經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提款卡6張,是被告擔任詐欺車手時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時不查而誤信臉書社團招募工作之廣告,致誤觸法網,惟其所為較諸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即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告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有提款卡6張,並提供予警方扣押,嗣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提款卡6張之用途,被告表示係其擔任詐欺車手時所使用拿來提領贓款之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8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可佐(偵41483卷第8至10頁,金訴1343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11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8、339、341頁),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參與犯罪次數、受騙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5人,詐騙款項為3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15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87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考(金訴1343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其非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廚師,有家庭成員,且有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87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美雪、陳胤傑、蔡宜蓉、蔡郁程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所示之刑等旨。  ㈢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11 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而危害社會秩序, 其參與犯罪次數、受騙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俱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分別繫屬於各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6至148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暫不予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乙(科刑上訴部分毋庸記載犯罪事實,均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呂思盈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宜璇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蔡美雪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4 陳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以電話向陳月秀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等語,致陳月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提領30,000元。 免訴。 5 蘇弘毅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佩儒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吳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吳淑萍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之系統錯誤等語,致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同年8月16日0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各提領20,000、20,000元。 免訴。 8 褚玉菁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陳胤傑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10 趙子慧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蔡宜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林月雲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蕭喬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楊識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郁程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高慧沂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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