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144-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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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自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倪美珠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第10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告倪美珠」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4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 、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江祥之女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繼承人向來都是自己親自電話下單交易股票,從未授權他人代其處理股票交易,且由被繼承人與郭錦蘭於民國109年初最後一次通話內容,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出售股票之意願,此為被告倪美珠所知悉,足見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榮欽(被告蔡榮欽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群創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且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住院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理,豈有再動念出售名下持股之可能,又依郭錦蘭所述,電子下單交易沒有OTP驗證,而元大證券網站「WEB下單」頁面中,忘記密碼時,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生日,即會發送新密碼至用戶手機或電子信箱,應可輕易使用上開網頁指示,操作被繼承人手機而取得電子下單密碼,原審僅以被告倪美珠可透過電子交易下單,顯有取得帳號、密碼,而認有獲取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可見被繼承人前並無預先分配遺產之事實;又被告蔡欽榮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產予被告倪美珠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蔡欽淇之證詞不相同,另被繼承人名下元大銀行A、B帳戶於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12月22日有大筆存款提領,皆係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實質認定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1萬9,000元乃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顯有速斷,況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佐證被告2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數年已將名下存款贈與倪美珠」等語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倪美珠被訴於109年7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 群創股票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上載 內容(見他卷第7至145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9年7月27日9時5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等情,足證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一個月間,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經氣管切開手術(俗稱氣切手術),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未見其於該日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上開紀錄顯示被繼承人當日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且被繼承人於7月22日開始皆未接回呼吸器使用,於7月27日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節(見他卷第138至141、145頁),足見被繼承人雖一度病重,但於109年7月22日至27日間之身體狀況乃是趨於好轉,故被繼承人縱使於109年7月24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向被告倪美珠表達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尚難認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⒉再者,被繼承人曾一度有意出售禾伸堂、群創股票之情,業 經證人郭錦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觀諸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33頁),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持有各類股票共102萬6,779股、價值共計5560萬3,892元,且於109年間,僅有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分別為2,000股、1萬股),得款30萬4,449元,倘被告倪美珠確如上訴意旨所稱依元大證券網頁指示而取得網路交易下單之新密碼,則被告倪美珠如欲隨意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變價獲利,顯屬輕而易舉,被告倪美珠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一度有意售出之禾伸堂、群創股票為之?況且,上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存入被繼承人之A帳戶內,且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2月22日前,皆未遭提款、轉匯一情,有A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35至256頁),亦難認被告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出售上開股票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倪美珠辯稱:網路證券交易之帳號、密碼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他就這樣交代,我就傻傻依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並非無稽,自不得對被告倪美珠遽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  ㈡被告倪美珠、蔡榮欽被訴於110年2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一語(見他卷第261頁),及被告蔡榮欽於警詢時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有口頭跟母親(即被告倪美珠,下同)說銀行存款先轉匯到母親名下,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小孩子一語(見他卷第260頁),大致吻合。堪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欲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授與被告倪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年逾八旬,與被繼承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繼承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被繼承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準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自難遽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72頁)及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5頁)為憑,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然而,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57頁背面),足見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則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於住院時,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且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及存摺交還被繼承人等情,難認屬實。復參以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倪美珠:你錢在銀行喔,你鐵櫃(指保險櫃,下同)沒有半毛錢喔」、「蔡江祥:你現在拿去領啊」、「倪美珠:我哪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去領」、「蔡江祥:你說那個鬼話」、「倪美珠:你常說我有錢,錢在銀行,說好聽一點,你生病之後也沒領錢回來,鐵櫃是沒錢喔,你要清醒喔!」、「蔡江祥:你拿去領啊!你名字你拿去領,你錢在銀行,你鐵櫃沒有付(應為「放」之誤)任何一毛錢喔!」、「倪美珠: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蔡江祥:你要怎麼領,你名字拿去領」、「倪美珠:我叫欽榮(指被告蔡欽榮)先拿一些給我用,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自訴人前稱「被繼承人住宅中有保險櫃,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一語,堪認被繼承人、被告倪美珠平日生活花費,多是依靠被繼承人自元大銀行A、B帳戶提領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因被繼承人生病住院而未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倪美珠即轉向被告蔡欽榮索取款項等情。自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所述「你名字拿去領」一語,是指「要倪美珠自己去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而非要倪美珠去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考量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及被告倪美珠前述「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一語,顯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乃是要被告倪美珠自行去提領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否則被告倪美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何需擔心被繼承人生氣、不悅?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蔡乙辰之證述及自證1、2,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倪美珠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 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見他卷第261頁反面)。然而,本院勾稽被告2人供述、證人蔡欽淇之證述,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業如前語;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帳戶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5頁),勾稽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生蔡江祥有口頭跟我說,叫律師來分配財產」,然亦供稱:「因為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等語(見他卷第261頁正反面),實難割裂被告倪美珠之陳述,僅取其中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基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 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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