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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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