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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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