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614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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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7283、8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631、8318、108 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鶴齡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基院雅刑信112金訴619字第15655號通知書(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上開通知書(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