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6149-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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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鶴齡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7283、8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631、8318、108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齡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鶴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萬元,該判決書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被告於113年9月6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基院雅刑信112金訴619字第15655號通知書(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且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書(稿)、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1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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