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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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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