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15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644號、第5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負責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 俗稱出金)之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對被害人林瑞蓮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即2,056萬元),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