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160-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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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郭議謙明知或可得而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係屬於三人以上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二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峰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郭議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所有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是不小心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而提款卡密碼就註記在存摺背面,伊發現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惟該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二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二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是認,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認被告為具有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至臺 南文化派出所報案云云(偵緝845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1-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偵緝1461號卷第27頁)。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亦函覆原審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有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詳原審審訴卷第65-67頁附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其上僅註記掛失日期,未載具體時間)。惟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係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以後,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為111年9月28日凌時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偵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將告訴人二人被騙款項全數領出後之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時,自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並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一再辯稱係遺失,惟其究竟如何遺失,其在本院稱:「(你後來有沒有想到是怎麼遺失的?)我有去找,但是問都問不到,在火車站那邊,我睡在火車站,那幾天我都在火車站,也曾經在那裡睡覺,我覺得就是這樣不小心把卡片丟掉。」、「(你這個帳戶裡面有錢嗎?)沒有錢,但是我沒錢跟跟我姐姐講,她會匯錢到這個帳戶給我,所以我才會帶著這提款卡在身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即使會將提款卡(金融卡)隨身攜帶,亦會妥善小心保管,不會輕易遺失,而且一般人也不會就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係不小心在火車站遺失云云,是否真實可信,自有可疑。再於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原則上會儘量於交付前提領帳戶內款項,使餘額降至最低,並確認帳戶之正常運作,乃事理之常。而對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關於本案帳戶之資料顯示,被告有於111年8月2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之補發,於同年9月23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及變更行動電話,又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底有辦理一卡通餘額退款,於111年9月27日有退款21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餘額為285元),同日上午11點多復提領現金200元(餘額為8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審訴卷第67、69、75、81、91、9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底即有去辦理金融卡之補發,再於同年9月23日至27日間,復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而於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同日上午,發現有1筆216元之退款,還持提款卡提領現金200元(該筆提領紀錄詳原審審訴卷第91頁交易明細,同時有註記交易櫃員機器編號,故確定係以提款卡提領無訛),使帳戶餘額僅存85元(不足百元即不能以提款卡提領);然後同日晚上10點多,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依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於111年8、9月間即有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業務,若如其所辯都沒有收入,姐姐偶爾會轉帳至該帳戶之如此單純,被告何需於9月23日、26日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尤其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當日中午持提款卡領取現金200元,致餘額僅存85元,即在清帳戶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所為以上異常之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人有親自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惟查:依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示,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形式上即為被告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以及原審依上開申請書上之記載,傳訊承辦人員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確係被告本人親自來行辦理,均有核對身分證卷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猶空言否認有親自辦理上開業務及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於原審時其辯護人曾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精神疾病,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惟查:此就醫紀錄,距本案已相隔2年,尚難憑卷附病歷資料及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111年9月間」,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23、26日,有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上開業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參酌以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不會准許其申辦,而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以減刑之情形,核無不合,一併說明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貴華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雖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致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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