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163-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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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秝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秝熒為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暱稱「陳言俊」、「吳逸書」、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賴例容、陳秋菊(以下合稱賴例容2人),致賴例容2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 三、再由劉秝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9 分起至同日15時41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上之中信銀行與臺灣銀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贓款交予「吳逸書」電話指示之上手,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案經賴例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秝熒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在LINE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也有去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但因我當時是私人聘僱的到府保母,無法向銀行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對方說要幫我找星展銀行,要先幫我帳戶美化,我以為匯到本案2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以我才依「吳逸書」指示把錢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回公司財務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賴例容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例容於警詢、原審(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5245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見偵5245卷第26至27頁)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賴例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5245卷第15至21、23頁);被害人陳秋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5245卷第28至30、33、34至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4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5245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領畫面照片(見偵5245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5卷第44至50頁);被告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之網銀頁面擷圖(見偵5245卷第51頁);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5245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查。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交付等客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先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對照本案 係為整合負債並增貸,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之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可徵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管道、徵信程序、核貸流程、貸款所需提供資料等細節,衡情應有相當瞭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50歲,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就各項金融交易活動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14、8337、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4月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女兒劉妍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6、11083、12003、12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申辦、管有之帳戶,曾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伎倆,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於前案同為尋求貸款而提供帳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更應對詐騙集團「假貸款、真詐騙」之手法,較一般常人具高度警覺性,尤以「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表示必須製作「假金流」方能順利貸款,顯可見「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偽方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僅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輕易協助被告借得其他金融機構、民間借貸業者拒絕放貸之款項,甚且在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仍在不知「陳言俊 貸款顧問」及「吳逸書」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逸書」有教我話術,在銀行人員詢問我時,跟他們講說我是幫人做儀器代購,要用現金結算,必須要提領現金等語,可見被告願意使用話術矇騙金融機構承辦人,以順利提領贓款,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且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絕非無從預見,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陳言俊」、「 吳逸書」;我交錢給穿便服的業務員,是「吳逸書」用LINE跟我說那個業務員穿什麼樣的衣服,在銀行附近的騎樓下等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邊接聽電話邊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業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逸書」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吳逸書」指示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 、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憑此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迄未與被害人陳秋菊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且經被告提領60萬元,是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 物共60萬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之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發還犯罪所得8萬2,000元予告訴人賴例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51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8 萬2,000元=51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例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賴例容之子,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賴例容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陳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假冒陳秋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