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165-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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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足認其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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