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17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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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姝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姝榆(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不包含其他事實、論罪、罪名、罪數、不予沒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 10頁,偵27145卷第67頁;原審1337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其所犯之各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 詢時,供出本案收取贓款之人即林○賢、謝○凱(姓名年籍詳卷)(見少連偵卷第15至26頁),而八德分局旋於同年4月間,將上開2人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3頁),惟此2人僅為收水角色,尚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2共犯,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金訴1196卷第65至66頁,原審636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3、203、205頁),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自陳要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又曾經歷前案事件(即幫助詐欺案件),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指證暱稱「王浩」之林○賢及謝○凱,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幼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供出收水之林○賢、謝○凱,而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因子,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嗣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許秀琴無條件和解(即被害人許秀琴未請求被告賠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就前揭各編號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楊晉中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收水之林○賢、謝○凱,並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5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2年5月4日),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2、5部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已如前語,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述調解筆錄(附件二)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晉中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允煉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羅雅楣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黃彩霞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許秀琴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楊晉中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秀約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