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上訴-6174-202411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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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40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 第5517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51號、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第86 5號、112年度偵字第392號、第42919號、第49444號、第56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6304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楷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以:不服112年度訴字第399、40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之聲明,惟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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