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18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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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第6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宏達(業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宙紘」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林瑞祥與陳宏達、「江宙紘」及本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這些人一起犯案,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告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78至80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轉交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因為我開公司需要資金,要申辦貸款,我是在通訊軟體跟廖仁翔問過貸款,我們之前有認識,但不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出去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芮綺、陳英雄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姵伶(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 、陳宏達(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芮綺(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頁)、陳英雄(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陳姵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本案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5、26頁)、113年5月2日12時53分許至13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提領附表及提領影像畫面(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07、1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自被告收取證人陳姵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出去後,本案帳戶即被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證人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被告前揭轉交出去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陳姵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 有資金以利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及其聯邦、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1名自稱「小林」的男子(並指認被告即係「小林」,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小林」拿到之後有查看一共有幾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們之間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證人陳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我於附表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依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下武林惟快不破」裏的暱稱「幸運女神」指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馬沙」,他是收水,我的暱稱是「綠巨人」,我領到款項後,先抽取自己的酬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5,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號卷第37至39頁)。參之證人陳姵伶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並當場查看存摺、提款卡,及證人陳宏達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當場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數量,其嗣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均屬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等諒無設詞誣攀被告而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我收的牛皮紙袋就是交給編號5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0至92頁),並指認編號5之人即為陳宏達乙節,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陳宏達前揭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言非虛,足認證人陳姵伶、陳宏達之證言均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所為之另案,亦是依「江 宙紘」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出去,被告於另案自白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第881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乙情,有前揭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其自承指示其前往向陳姵伶拿取、交付予陳宏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與指示其為另案之人均係同一人(暱稱「江宙紘」,嗣改稱係「翔」、廖仁翔),則其於先發生之另案既已知悉此人指示之內容係指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自白,則其於後發生之本案亦即相同人所指示之相同工作內容,當無不知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且其針對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將之轉交證人陳宏達,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姵伶、陳宏達證稱被告拿取、交付存摺、金融卡時當場打開查看乙節,已足認被告對於其收取、交付包裹內物品係存摺、提款卡,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係受騙、不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受人指示(暱稱「江宙紘」或「翔」或廖仁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向陳姵伶收取、再交付予陳宏達存摺、提款卡等提款工具,包括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故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曾提及「翔」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僅提及宙紘(音譯),並供稱因為之前的手機壞了,已完全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5、6頁),則其於原審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前揭對話紀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設立之科悅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辯稱其係為科悅公司經營網拍所需資金申請貸款,始受騙領取包裹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國中畢業(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見偵字第6215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49頁),與科悅公司章程登載經營之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資訊軟體零售等業務,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係因經營公司週轉需要資金,亦僅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動機,被告既知悉收受、交付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自不因其提出科悅公司登記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宏達、「江宙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家人一起從事水泥小包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理由: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損壞,員警雖於112年8月18日查扣被告所有之I 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然而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72至103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繫紀錄資料,從而被告前揭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贓款經陳宏達提領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被告對前揭贓款得以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①112年5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3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14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23元 ③20,034元 ①112年5月3日22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00分許 ④112年5月3日23時58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10,005元 ④10,005元 ①②③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告訴人劉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劉芮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27至31、47至49、51、52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32至34、50、66、67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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