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18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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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第59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緯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情 節輕微、報酬微薄,並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告訴人凃文良所為犯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時坦承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繳款收據可稽(參本院卷第29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直接參與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且甫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遭警查獲後,於短時間復前往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難認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有何情節輕微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據被告陳稱:伊於112年4月有取得半個月報酬2萬元, 於112年5月拿了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上開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上述,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除同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明知社 會詐欺犯罪橫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甫因向告訴人凃文良取款遭警查獲後,不知反省悔過,於短時間內又再向告訴人施宣德取款,足見其惡性非低,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凃文良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目的、手段、不法與罪責程度、關連性、矯正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原仍否認犯行,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始坦承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所為扣案行動電話之沒收宣告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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