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187-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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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融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賴彥融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本 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賴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賴彥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許正宜、黃月麗、楊雅 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已與眾多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7、9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調解成立(即附表編號2、4、5、7、9部分),並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至7、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告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其與告訴人許正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66、191、197~20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許正宜、呂俊翰受有金錢損害,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呂俊翰部分賠償完畢;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商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須與家中2位姊姊一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每月須給付1萬至1萬5千元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與告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經前揭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0、190頁);復考量被告至今均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成立金額予告訴人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其與前揭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3~213頁)。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額予告訴人許正宜、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正宜) 2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月麗) 3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蕙羽) 4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雅琳) 5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柏宇) 6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舉名) 7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苡淳) 8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呂俊翰) 9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楊惠玲) 附件: ㈠賴彥融應給付許正宜拾萬元。除已給付部分(貳萬元)外,其餘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彥融應給付黃月麗壹萬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捌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賴彥融應給付楊雅琳貳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肆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賴彥融應給付施柏宇陸仟伍佰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賴彥融應給付廖苡淳壹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貳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㈥賴彥融應給付楊惠玲參萬肆仟元。除已給付部分(伍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