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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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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