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6189-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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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是針對犯加重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詐騙人遭詐騙之金額之被告;犯行未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原審既認定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卻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促使惡質財產犯罪增長,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則, 實務見解尚待統一,原審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二)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財產損失。被 告坦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原審排定調解程序;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2萬元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原審斟酌上情,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是第1次觸犯法禁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三)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請求檢察官上訴 ,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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