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190-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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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固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遞予減輕其刑。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堪認為所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科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之犯罪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