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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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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