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193-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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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32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奕勲部分撤銷。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余秉原(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由何奕勳接受余秉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余秉原指示不知情之羅先覺持現金交予何奕勳,何奕勳則扣除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充作報酬後,將餘款以相應「泰達幣」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有此部分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並由羅先覺於「轉匯過程及提領情形」欄編號1⑷、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何奕勳,何奕勳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安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者,仍應論以數罪。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 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余秉原跟我聯絡要買泰達幣,因為泰達幣每天價格不一,我會依照當天價格報價給他,也會討論泰達幣的價格等語(見偵31707卷140頁、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報價及議價,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見原審卷一第109、130至131頁),本案除110年7月20日外,其餘犯罪時間均與前案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4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余金和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7卷第54至56、139至140頁、偵32076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被告與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資料、中央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299、301至305、307至315、317、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㈡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余秉原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秉原、羅先覺、余家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說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我雖然沒有直接與余秉原見面,但他委託員工羅先覺拿現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沒有過濾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同事,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被告先後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後,被告仍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其於110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項,由被告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其與客戶碰面收取買幣款項,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操作,故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余秉原的資金來源是貨款及博奕款,其為被告處理之客戶中,除余秉原外,其他客戶皆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8頁),又觀之被告與余秉原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將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錢包內,另與他人為諸多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有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畫面、公證書、「110年1月29日、7月20日、8月6日與16日被告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電子錢包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被告既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收取余秉原委由羅先覺交付之款項後,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復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余秉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雖以:虛擬貨幣交易應在合法交易平台為之,或透過 金融機構匯兌,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被告捨方便之電子支付,反其道而與余秉原以現金交易,自非正常之幣商。又被告曾另案向楊庭豪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於109年間,已有多件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持續涉入詐欺案件,並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等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犯行達成之意等語為執。然而,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法令限制,被告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難認有何不法。本案款項與楊庭豪之帳戶並無關聯,被告縱曾於另案借用楊庭豪之金融帳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余秉原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前或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等節,然卷內既無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或有參與余秉原等人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執各節,俱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固認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為博奕而具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罪,與前案不具同一性,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恰。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誤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難認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為免訴之諭知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芬以3萬元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楊安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 之5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報酬比例為0.003。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洗錢之贓款各為2萬9,000元、18萬元4,000元(編號2被告收受之金額較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仍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為計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39元【計算式:(29,000+184,000)×0.003=639】,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玉芬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除上開報酬外,其餘旋轉交相當價值之虛擬資幣予余秉原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639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及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轉 匯 過 程 及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1 陳玉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之母陳李淑貞,假冒為其鄰居,向陳李淑真謊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李淑真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陳玉芬,陳玉芬亦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匯至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匯入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3:50:49,應予更正】,轉匯280,000元,至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余家菡: ⑴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8日19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⑵於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匯30,000元,至王信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轉匯200,000元,至林炎輝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⑷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匯30,000元,至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先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後,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奕勲。 ⑸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陳玉芬之警詢陳述(偵32076卷第95至97頁)。 2.余家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076卷第25至26頁)。 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9日三重營密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灣三重分行110年1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偵32076卷第99至100頁)。 4.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2076卷第68至70頁)。 5.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076卷第23至24頁)。 6.王信勛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2076卷第82至85頁)。 7.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開戶資料(偵32076卷第43至46頁)。 2 楊安琪 詐騙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騙稱:可至「BIKI」網站(http://www.360biki.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於: ⑴110年7月20日: ①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8月6日: ①9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5分許,轉帳4,000元, 至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54,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 ①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 ②8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 至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30,000元)。 左列款項經匯入: ⑴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轉匯50,000元,至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接續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 ⑵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轉帳55,000元,至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6日9時9分許,轉帳54,924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54,909元),復於110年8月6日9時32分許,轉匯440,000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超商復北店,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6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9時42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⑶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9時1分許、9時26分許,接續轉帳150,000元、500,000元(共轉帳650,000元),至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110年8月16日9時4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41,409元、350,000元(共轉帳491,409元),至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蘇美玉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至9時4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90,000元)。 ②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509元、450,000元(共轉帳451,509元),至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金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50,000元)。 ③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1,609元(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71,638元),至鄭淑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9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7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69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609元,應予更正】(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81,717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興安街5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⑤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0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790元,應予更正】,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⑥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90元,至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樓統一超商復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1.楊安琪之警詢陳述(偵31707卷第112至114頁)。 2.楊安琪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頁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07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3.相關之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1707卷第9、20至22、28至30、39至42、43至45頁)。 4.楊安琪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31707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5.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77至78頁)。 6.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79頁)。 7.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707卷第80至81頁)。 8.王義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1707卷第82至83頁)。 9.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84至85頁)。 10.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31707卷第86至87頁)。 11.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稽苯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6至48頁反面、88至89、103至105頁)。 12.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9至51頁反面、90至92頁)。 13.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5至96頁)。 14.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62至64、97至98頁)。 15.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9至100頁)。 16.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101至102頁)。 17.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3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