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1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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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鄭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亭君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鄭亭君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姓名詳卷)達成和解,難認是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節,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嫌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從一重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因她的配偶施○恩對婚姻不忠,遂將曾○○與施○恩性交(曾○○露出臉部)及曾○○裸露下體、臀部等性影像,傳送予施○恩、施○恩之母、表姊及施○恩的友人,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法治觀念,卻是事出有因,且傳送性影像的對象侷限於特定、少數的親友,相較於其他散布於網站、社群媒體的犯行,所生危害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下所述),亦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是因 見聞她的配偶施○恩對婚姻不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是因曾○○於偵訊時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他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被告才未能與曾○○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曾○○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含被告同意撤回對曾○○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46號關於妨害家庭的民事訴訟),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何況被告與前夫共同育有3歲的未成年子女1名,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她又因資力不足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時,她的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被告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長,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曾○○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與曾○○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曾○○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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