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196-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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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黃建誠(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斟酌被告因為不懂法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也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恣意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是以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一 併受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有與告訴人就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並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付該車輛原始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支付6萬元完畢,至於辦理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部分,被告雖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為告訴人未配合辦理,故尚未完成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9頁),告訴人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後表現出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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