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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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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