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200-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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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富國,綽號「阿財」,是因為陳富國欠 被告賭債,所以把毒品拿給被告抵債,陳富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成蘆橋下交付毒品給被告,當時鍾崇誠也在場,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本身雖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所持有之毒品為他人為 償還被告賭債所抵償之物品,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在取得毒品之路途上即遭查獲,其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一、二、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僅適用於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之罪,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㈡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8日、5月16日、5月 1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成蘆橋下向「阿財」購買本件毒品,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偵卷第10頁反面、69頁),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該車轉入永平街後,該處為監視器死角,且被告之手機內多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經警方鑑識後亦無所獲,無法查緝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檢方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5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昃112偵41295字第11490123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又法院並非犯罪追訴機關,被告未於偵查中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供追緝而無法查獲所生量刑之不利益,應由自己承擔,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知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本件 犯行,且持有毒品之種類多達三種,持有毒品之重量亦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崇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向陳 富國購買毒品。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檢警卻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崇誠,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