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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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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