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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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