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05-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杜義閎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造成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義閎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卷第4至8、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第46、56至57,本院卷第63頁),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 造成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並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如上,本 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當庭指摘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部分,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