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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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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