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209-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家因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本案尚未審判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日釋放(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相類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