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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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購買機票及旅費,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給付其與Chris各美金500元之報酬,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Chris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之證據能力,其陳稱:對於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應該以全部被告與Chris的訊息內容加以觀察,如果沒有全體觀察就欠缺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查儲存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已經扣案,且被告亦未爭執該訊息內容之形式真正,則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自足以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訊息之蒐證過程又未舉證有何取證違法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至上開對話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應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並不相同,被告以此爭執該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運輸物品來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因為一名叫Chris的人要求我來臺灣替他看玉石等生意,我跟Chris說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但Chris說要我順便來臺旅遊,所以我就幫他來臺灣。在來臺灣之前Chris有幫我換新的手提包,因為我舊的手提包壞掉了,Chris就去買新的手提包來送給我,就是我被抓時查到夾藏毒品的手提包,Chris幫我把我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換到新的包包裡,我在機場時有打開該手提包拿手機來使用。這趟來臺灣的機票和旅費都是Chris幫我出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包包裡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偵20180卷第23頁、第3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7頁、第149至150頁、第169頁;偵35725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且被告對於其攜帶夾藏有第一級毒品之手提包入境此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故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我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非籍男友Chris,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絡,聊天過程中他一直邀請我去柬埔寨金邊與他見面,聊久了我就逐漸相信他,後來我於113年4月23日從泰國飛到柬埔寨與Chris見面,是他幫我買的機票,我在柬埔寨的飯店住了一星期,我和他實際見面就只有這一星期。Chris說他在臺灣經營鑽石和玉石的生意,請我來臺灣幫他看一下他的生意,我並不懂這個產業,但Chris說是要順便請我來臺灣玩。經我同意後他就幫我定了同年4月30日飛來臺灣的機票,因為我的舊手提包壞掉了,Chris在飯店裡有送給我一個新的手提包,並把我的東西從舊的手提包中取出裝入新的手提包內,我在飯店也有檢查該手提包,我當時懷疑該包包容量怎麼會這麼小,只能放兩支手機及充電線,手機還沒法完全放進去而會露出來,我便將手伸進去摸包包查看為何這麼小,而且我原本的包包有放梳子、身分證、提款卡、護照及香水,換成Chris給我的手提包後,其他東西因為放不下,就改放進行李箱裡。我上飛機及來臺灣都有提著該手提包,這個手提包就是被查獲毒品的包包。Chris在柬埔寨時還有先給我300美金當作旅費,我在臺灣的飯店也是他預定的。Chris於我在臺灣機場裡及過海關時有要求我拍照回傳當時動態讓他知道,我有問為何要傳,但他沒有回答。Chris還說到臺灣飯店後他的同伴會來拿1,000美金給我,其中500美金是給我的,另外500美金等我回到柬埔寨再拿給Chris,當時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分給我500美金等語(見偵20180卷第13至19頁、第117至119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衡以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與Chris相識至案發僅2至3月,於113年4月23日前往柬埔寨前兩人甚至未曾謀面,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Chris當時正在交往,但被告竟不知Chris之真名,足見其對於Chris之背景一無所知,則被告自無從對Chris產生深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抵達柬埔寨後Chris以無償招待被告前往台灣旅遊及為Chris看在臺鑽石、玉石等生意等原因引誘其前來臺灣,但被告亦自承其對於該產業毫無所知,則Chris委託被告前來臺灣代看事業等情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而足使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遑論被告與Chris相交不深,然Chris竟出資邀請被告自泰國前往柬埔寨金邊見面,再提供旅費、機票及免費招待被告前來臺灣旅遊,此更明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尤有甚者,Chris縱算基於情誼邀約被告前來臺灣旅遊,但Chris竟未與被告同行,此更與好友相約旅遊之情大相逕庭,由此再再均足令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產生懷疑。又被告自Chris處得知其抵臺後,Chris同夥將會交付被告美金1,000元,其中美金500元可由被告分得,衡情被告既已受Chris免費招待來臺旅遊,又先行自Chris處取得300美金充當旅費,竟於抵臺後又可再獲得不知任何緣由可取得之500美金,此不勞而獲之金錢給付,更會使一般常人產生其所為是否合法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手提包內夾藏有毒品之情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陳有檢查Chris所交付手提包之行 為,甚且被告於原審中更稱其見被告所交付之手提包內容量狹小,令其產生懷疑而以手摸之方式檢查該包包內部等情,足見被告對於Chris所交付之手提包內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確實心生懷疑。又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本案遭查獲後剪開該手提包起出毒品之過程,其中該黑色手提包內襯兩側內均夾藏有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且該包毒品包裹長寬與手提包相近,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足見該手提包內夾藏之毒品具有相當體積,將之夾藏入手提包內會嚴重壓縮該手提包原可承裝物品之容量,而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尚無法完全裝入兩支行動電話,被告因此生疑而將手伸進該手提包內以觸摸方式檢查,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懷疑該包包內層夾藏物品始為上開檢查行為。  ⒊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s互傳之訊息翻拍照片,Chri s於被告搭機過程中不斷確認被告是否已通過移民署檢查(見偵20180卷第61頁)及是否已登機(見偵20180卷第61頁)等情,更要求被告傳送照片以確認旅程進展,甚且要求被告務必將手提包攜帶登機且切勿查驗(見偵20180卷第59頁),此番異常舉止更與常情有異,反而更凸顯Chris於被告通關、登機之際,欲以訊息及拍照監控、掌握被告通關、登機之過程,倘非其有意透過被告攜帶違禁物品闖關,當無須關心被告一舉一動至此程度。另依被告所述,其手提包內所放置皆為被告之私人物品,然Chris卻要求被告不要檢查該手提包內容,其對於被告手提包之關心顯然與一般情形有異。綜合上開種種異常之處,被告應得查悉Chris要求其攜帶上機、勿檢查內容,且容量異常狹小之手提包內應有夾藏違禁品,Chris始會免費提供其旅費、機票,並於搭機過程中不斷確認被告行動,一再提醒被告勿檢查該手提包內容,更於闖關後提供報酬給被告,是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違禁品此情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懂英文,是透過翻譯軟體與Chris溝通,被告要求我不要檢查手提包的訊息我因為網路不穩所以還沒有用翻譯軟體翻譯,當時我不知道該訊息的意思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Chris之對話內容,被告以英文與Chris溝通無礙,甚且過程中有語音通訊聯絡(見偵20180卷第61頁),又Chris傳送上開要求被告切勿檢查包包的訊息為查獲當天上午10時43分,然被告於其後均有與Chris通話、傳送訊息及傳送照片等行為(見偵20180卷第59至63頁),故被告斷無未見上開訊息內容之理。且被告於Chris詢問「you take your bags go inside the plane right?(你有把包包帶上飛機吧?)」,被告更回稱:「Yes why?」等語(見偵20180卷第65至67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Chris之訊息內容充分理解,並無不解其訊息意涵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衡以運輸毒品者經常利用旅行者攜毒闖關之情屢見不顯,國 際媒體更屢屢報導,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Chris所為行徑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已足生Chris可能係透過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夾藏於手提包內令被告攜帶闖關運輸來臺之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攜帶該手提包來臺,則被告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包裹內夾藏毒品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將其遭扣案螢幕已損壞之iphone手機送資訊單位 將其與Chris所傳送之訊息資料自行動電話中傳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泰國時有透過該手機傳送訊息告知Chris其不會從事違法之事,而Chris保證只是代其前來臺灣查看玉石生意等情,然被告經由上開種種跡象已足發現Chris交付給被告之手提包內可能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與Chris於搭機時之訊息均已遭翻拍在卷,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  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旨,除適用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之運輸態樣,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之態樣,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③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雖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因受Chris之利用,思慮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查獲風險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且被告自陳原於泰國務農及經營小吃店,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泰國待其撫養(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倘若處以長達15年以上之刑度,則其子女將長期失去來自被告之經濟撫養,故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達514.4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於入境我國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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