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1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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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金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清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金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有留在現場表 明為吊車司機,與被害人NAWIANG SANYA所屬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亦有和解意願,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停留在事發現場,並向警方表明自己為本案事故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手,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陳冠廷到場處理,被告確實在場等候警方查證年籍資料,並向警方表示其為起重機操作者,有該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36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固自承案發當日現場工地內僅有伊一人在操作吊車,然辯稱:是助手NUPRATHUM SORNCHAI去拉鋼筋導致鋼筋回彈到護欄,才導致護欄翻落砸中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4至16頁),固可認被告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吊車操作者,然當下即否認犯行,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行科刑辯論時始承認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生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審理期日行科刑辯論時始為認罪表示,亦無積極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榮工公司業已先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嗣向被告及所屬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訴請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及榮駿公司應連帶給付118萬元等情,有111年9月28日和解書、上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3至104頁),而據榮工公司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民事判決現正上訴中,欲待判決結果確定雙方過失比例,現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尚無變動,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業自榮工公司處獲得賠償,損害已有填補,而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亦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