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22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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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許維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與陳品聿、林承璋於本件同列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同屬 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們2人為了推諉責任,極有可能相互串證,並作虛假不利於我的陳述及證詞,這由陳品聿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均表示沒有印象,可以得見。再者,這2人雖證稱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提款卡是我所交付的。原審僅以陳品聿、林承璋虛假不實及推諉的證詞,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二、縱使認定我有罪,我所犯8罪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 ,顯然是於1日內的短時間所為。雖然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但我僅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以免輕重失衡。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與共犯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吳宇婷等8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匯款至所示帳戶,並由林承璋於同日持各該帳戶的提款卡領款等情,已經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林承璋所不爭執,並有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0-122、133、136-139頁),顯示: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至5分左右,先後於全聯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於同日14時14分左右隨即與陳品聿碰面,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銀行ATM提款,被告亦在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3分左右,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與被告碰面;被告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59分時江浚洺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至19時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不僅均有與陳品聿在ATM或附近碰面,且碰面時間都在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參以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不熟等語(偵卷二第249頁),被告實無在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跟著並無相當友誼基礎的陳品聿,則被告與陳品聿碰面的目即有高度可能與收受贓款有關。何況被告又與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車場的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且當時還有共犯江浚洺在場,則被告於共犯江浚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款項的密接時、地與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車場廁所或公園內,即難認為單純是巧遇,而有高度可能是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㈡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日所提領的贓 款都交給被告,提款所用的5張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18-122頁監視器畫面〉問: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第118頁沒有我,第119頁看不清楚,第120至122頁圖12是我。(問:你領的錢是否交給圖12你身後之人?)是。(問:圖12你身後之人是何人?)被告」、「(〈提示偵卷一第23頁〉問:你於警詢中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了詐騙集團的詐騙成員,經警方提供照片是照裡面那位穿白色外套黑色背包那位,我在每次領完的款項都會交付給他』,是否如此?)是。〈提示偵4537卷一第25頁〉你於警詢中稱『我指認本次共犯(白色衣服黑色背包的男子)為編號五,經警方告知為許維翰,確認度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問:證人說他錢交給我、卡也交給我,卻不知道如何交的;我何時拿提款卡給你?)你當面拿給我的。(問:你如何將錢、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是當面拿給你的。(問:為何你方稱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27-330頁)。又被告在陳品聿於前述時間提款前的同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的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主動拿取該人的手提包放在草叢內,亦有前述地點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足見陳品聿證稱本案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有相當的憑信性。綜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與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陳品聿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陳品聿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陳品聿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 畫面〉問:圖41地點為公園,圖42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問:圖42中穿白色愛迪達衣服及白色外套之人是何人?)被告。(問:你與許維翰是否從公園走下樓梯?)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 43所示,你與許維翰走到地下室,是否要去廁所?)是。(問:圖43中你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要做何事?)把當天車手提領的水錢交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提領多少錢?)忘記了。(問:你與許維翰有無仇怨、嫌隙?)沒有。(問:許維翰辯稱他只是路過而已,是否如此?)不是。(問: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從公園走樓梯到地下室,再一起走上去離開?)是。(問:你在110年11月21日提款的錢,是交給江浚洺還是許維翰?)是江浚洺提款之後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許維翰。(問:110年11月21日當天你負責收水,你再將收到的錢交給許維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43所示是地下停車場的廁所,走在前面白色衣服的是許維翰,走在後面黑色衣服的是你,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進入廁所後,你再將向江浚洺收到的錢交許維翰?)是,一起下去地下室廁所,走前後,他走前、我走後,進去廁所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33-335頁)。綜上,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林承璋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林承璋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林承璋的證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的證詞、陳品聿與林 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與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顯見被告確實與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罪,分 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這8罪所諭知的宣告刑總計為128個月,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8個月),顯已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於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且雖然侵害8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他實際上所從事者,僅是交付提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前述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部分,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