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6223-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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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宥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配合供出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但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協助遏止毒品之蔓延。被告雖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並入監服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但本案查獲時驗尿結果,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已未再有吸毒之行為。至被告於原審曾經傳喚而未到庭,係因被告積欠其表姊債務,雙方關係交惡,早已沒有聯絡,並已搬離該地而未收到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而且事後被通緝經警察告知後,也主動告知會到法院開庭,並無蓄意逃亡之情事,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被告固合於緩刑之形式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是否宣告緩刑,仍必須符合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實質要件,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然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拘役55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多次違犯刑罰禁令,自當記取教訓,不應再違犯。詎被告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且係變本加厲違犯較前更嚴重之犯罪,又係經警釣魚偵查後始未遂,而幸未將毒品流入市面。依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不符合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實質要件。原審判決認為尚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信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而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應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均不足以影響上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之判斷,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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