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225-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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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在同案被告蕭文華至其住處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時予以拒絕,卻在洗澡出來時看到本案槍枝在沙發上,本來要打給蕭文華,但他住很遠,想說隔天再打電話叫他拿來,結果隔天下班打電話去是蕭文華女友接聽,說蕭文華被警察抓,因自己剛好隔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會再了解狀況,然後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家裡按門鈴,並在沙發上看到本案槍枝等語,可見蕭文華離開被告住處而遺留本案槍枝後,被告容任該槍放在原處,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寄藏之意,實非無疑。又依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住在被告承租之另外一間房子,位在被告隔壁棟,從被告住處至該處走路差不多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遭查獲時之住處與蕭文華當時居處相距甚近,且被告知悉確切位置,倘被告不願為蕭文華代為保管本案槍枝,自應努力盡快聯繫蕭文華處理該槍返還事宜,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之,足認被告對於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一事應有默示同意而具寄藏之意。 二、此外,人之手部接觸物品後,是否會留下指紋,須視物品材 質、手上分泌之汗水、油脂多寡,以及濕度、溫度、通風、日曬等環境狀態而定,故本案槍枝放置被告居處期間,被告是否有把玩或碰觸,實難僅以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上未驗得指紋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依原審所認,被告確實不具寄藏之犯意,然其既容任本案槍枝在其所承租套房内放置,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逾24小時之期間,自已構成「持有」甚明,而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蕭文華有寄藏槍枝合意,然而: (一)關於本案槍枝遭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我並未答應蕭文華寄藏槍枝,101年1月2日23時許,蕭文華來我家聊天,說要把一支槍放我家,當下我說不行並拒絕,因為這樣會害我被女友罵,後來我們喝酒聊到凌晨2、3點,他離開後我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就看到槍枝放在我家沙發上,原本要打電話給蕭文華叫他過來拿,但他住很遠,我想說我洗完澡他應該已經回到楊梅了,隔天我下班後打電話給蕭文華是他女友接的,哭說蕭文華被抓了,我剛好隔一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我會去瞭解情形,然後我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我家按門鈴,那時我在睡覺,我女友上大夜班剛下班,聽到蕭文華的聲音就去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原審重訴卷一第3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要替蕭文華保管、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當時蕭文華來家裡,表示要寄放本案槍枝在我這,我拒絕,我們聊天時蕭文華說要回楊梅,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有槍枝放在家裡沙發上,我認為是蕭文華忘記拿走,但楊梅離我家這麼遠,所以隔天我打電話給他請對方來拿,卻是蕭文華女友接的,並說蕭文華被抓了(本院卷第84、106、110頁)。 (二)關於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原因,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寄放」在甲○○住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是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偵1491卷二第18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放」在他家裡,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原審重訴卷八第125頁,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見證人蕭文華於偵查中僅簡略稱本案槍枝「寄放」或「放」在被告家中,對於該槍枝為何會在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同意蕭文華放槍等節,均未置一詞。而證人蕭文華於原審明確證稱:槍枝後來會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我前一晚去找他喝酒,我有將槍枝帶去,原本想放在他那,但他說不要,他女友若是知道會罵他,後來我們喝酒聊天,聊一聊之後我有事先離開,忘了將槍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抓了(原審重訴卷八第6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當時有住在被告住處」、「(問:101年1月3日回家時,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槍? )有,我看到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他說蕭文華忘記帶走,我叫被告叫蕭文華把槍帶走,被告說晚上跟蕭文華說」(原審重訴卷七第121-122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針對本案槍枝在被告住 處查獲之經過與緣由,被告及蕭文華均一致稱該槍係蕭文華攜至被告住處,原欲寄放在被告住處,但遭拒絕,其後蕭文華接到電話有急事離去,將該留置在被告住處忘記帶走乙情,且與證人鄭祺薰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蕭文華將本案槍枝遺忘在其住處、並無寄放之情形,尚非全然不可信,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文華間有寄藏槍枝之合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槍 從蕭文華放在沙發那邊到警察來我家時,我都沒有動,槍被查獲時就是放在沙發上,警察一進來我就被控制住,如果我要替蕭文華保管,我就會藏起來(原審重訴卷第300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6-107頁),而證人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回去發現槍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還在那,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沙發上,我跟被告沒有動過該把槍(原審重訴卷七第122-123頁反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槍枝確實擺放在被告住處之沙發上(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稱當時現場狀況如同上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當時與其女友鄭祺薫共同居住生活,並非一人獨居,倘被告有單方面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衡情,理應將槍枝藏放在家中隱密之處,以免遭女友發現,應無可能將槍隨意放置在外,甚至擺在明顯可見之沙發上,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蕭文華保管本案槍枝之意,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七第135頁),更足以作為被告堅稱其不曾觸碰或移動本案槍枝之佐證,自堪信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二)經原審傳喚在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警員何俊才、 陳慶鵠、李岳澤3人到庭作證,①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住處是一個出租套房,裡面只有一個房間,進去時我們不知道槍放哪,蕭文華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拿一把槍放桌上,我只能確定槍從房間取出來,不知道槍原本放哪;②警員陳慶鵠證稱:我們一進門,蕭文華就對甲○○說我給你的槍勒、交出來,槍枝是甲○○主動交付的,蕭文華跟甲○○要,甲○○就自己拿出來,但甲○○從哪裡把槍拿給蕭文華,我沒有注意看;③警員李岳澤證稱:當天到場是蕭文華先敲門,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把槍交給蕭文華,我沒有印象甲○○從哪裡把槍交給蕭文華,也忘記甲○○槍到底放在哪裡(原審重訴卷七第63-67頁)。觀諸上開員警所證情節,其等均稱本案槍枝係從被告房間取出,至於從房間何處取出均無任何印象,而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現場並未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重訴卷六第254頁),則本案員警起出槍枝之經過,顯然難以還原釐清,且警員何俊才所證「被告將槍放在桌上」,亦與警員李岳澤所稱「被告將槍交給蕭文華」互相矛盾,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末被告供稱當時所住房間是很小的套房,門一打開就可看 到床鋪,沒有遮蔽物跟隔間,床鋪旁有一張兩人座沙發,沙發前有一個茶几,警員一進來,就全部看到(原審重訴卷七第69頁),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見情形(本院卷第89、91、94頁)無違,自堪信搜索現場確為一處空間不大之套房,且沙發旁邊確實擺放床鋪,倘被告有意寄藏本案槍枝,衡情應將該槍存放在房間內之隱蔽位置,斷無理由隨意將槍枝擺在沙發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替蕭文華寄藏本案槍枝,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容任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而 未盡快聯絡蕭文華取回,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有默示同意蕭文華寄藏槍枝之意,甚至構成持有之行為。然而,依被告及證人蕭文華之供證,可知蕭文華於101年1月2日夜間至被告住處,雖有表示要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隨即遭拒絕,兩人就繼續喝酒聊天,嗣蕭文華於凌晨時分接到電話有急事而倉促離開,並前往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之桃園市楊梅區,被告洗完澡出來發現蕭文華遺忘之本案槍枝後,考量時間太晚因此當下未打電話給蕭文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早上,被告同居女友從大夜班下班返回被告住處,看到槍枝放在家中沙發上而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為蕭文華忘記帶走,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蕭文華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當日晚間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蕭文華,然蕭文華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電話,此經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甲○○打電話來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話」、「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甲○○有打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原審重訴卷八第6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警方於101年1月4日早上即帶同蕭文華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緝,並起獲本案槍枝,時序緊接相連,被告於此期間既有積極聯絡蕭文華取回槍枝之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蕭文華藏放保管槍枝之意,無從推認被告就槍枝有默示同意寄藏之意思,或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