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230-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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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指定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根雄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彭筠茹(上訴書均誤載為彭芸茹)於警詢、偵訊均證稱 所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彭筠茹於偵訊中所證述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與警詢證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始對購毒細節記憶不清,無損其證述購毒來源之真實性。原審認證人彭筠茹證述多有瑕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觀諸彭筠茹所提偵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足見該對話係被告傳送予彭筠茹而向之催討購買毒品所積欠價金,此可與證人彭筠茹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毒品都是在桃園市龍潭區天堂鳥社區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互相補強,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並未與彭筠茹碰面,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所購買毒品數量及 金額暨聯繫方式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彭筠茹前後所陳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斷。檢察官固又主張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所述購買毒品數量、金額雖非完全相同,但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始對購毒細節記憶不清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推斷,別無實證可佐,僅為其個人意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彭筠茹上開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誤,難認可採。 (三)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稽之彭筠茹所提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為「4/8(六)」、「4/10(一)」、「4/11(二)」、「4/12(三)」,而彭筠茹係於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見偵字卷第83頁警詢筆錄),上揭對話紀錄日期前復未顯示年份,參以112年4月8日確為星期六,堪認此等對話紀錄期間應為112年4月8日至12日間,而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112年9月28日,業已間隔5月以上,則無論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彭筠茹間之對話或有否與毒品相關,均無法補強證人彭筠茹所證於112年9月28日有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且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述屬實。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雄(綽號「大富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予彭筠茹,嗣經警另案逮捕彭筠茹,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根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筠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照片、彭筠茹手機內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之查察記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起訴書以被告不能解釋112年4月8日之訊息來推斷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犯行,有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之認定有罪需有積極證據之意旨,且該訊息顯示沒有將對話之人加入好友,然彭筠茹有將「大富哥」加入聯絡人資訊,故LINE訊息上應不會有要求加入好友的訊息;且彭筠茹所稱與「大富哥」聯絡的門號於案發時被告是處於停用的狀態;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至9時間雖有在彭筠茹住處約8至10公里處出現,但被告確實有親戚住在龍潭,且8至10公里範圍甚廣,亦難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再者,被告並沒有去過天堂鳥社區,9月28日也沒有與彭筠茹見面,況彭筠茹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筆錄未一致,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佐被告於9月28日當日或之前有與彭筠茹有任何販賣毒品之聯繫訊息,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彭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 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李根雄車上施用,桃園市龍潭區的天堂鳥社區,他開車來載我,之後又載我回家(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在桃園市○○區○○○○○區○○○○○○號:大富)的人購買,我有他的聯繫方式,都直接去上述地址找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李根雄約50幾歲,年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活動範圍都在新埔、龍潭、關西一帶,身型高挑黝黑客家腔很重,平均一個月跟他買2至3次,一次約3至4公克裝成1包、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不是李根雄,(經警提示前揭警詢內容)我的確有跟他買過,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我剛才檢視的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都是1公克2,500,我被查獲時講的是我當時跟他買的2公克、5,000元,5000根本買不到3至4公克,我不曉得警察局筆錄這麼寫,況且我當初被警察調查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我只是據實把我前一天違規施用毒品的來源,如果有我與李根雄的對話截圖當時都提供給警察了,他是我手機裡的「大富哥」,李根雄跟我交易開的車輛記得應該是黑色TOYOTA、CAMERY,我記得應該是舊款ALTIS,車行軌跡照片(見偵卷第142、143頁)的車輛外型差不多,但我沒辦法確認是李根雄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8頁),足見證人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於112年9月28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卻於偵訊中先係否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經提示警詢內容後,始改稱警詢所述為實在,且前後所稱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不一致,又在明確表示向被告購毒之聯繫門號後,復稱其等間均以LINE聯繫,故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是前揭證述內容已多有瑕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曾使用證人所稱門號,縱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27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申請使用該門號的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1月15日,且據警員查察記事(見偵卷第57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接受警員查察時所使用之電話已非該門號;而自證人手機內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顯示對話者為「沒有其他成員」、亦無對話者大頭貼照片可資識別,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況其內容係對話者於4月8日傳送「對了。半丁三克的錢?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共三萬。給我消息。大富」,對話時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內容所指金額亦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金額相差甚大,均難認定證人證述之聯繫門號及曾聯繫該門號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為可採。再者,警員雖依據前揭查察記事得知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調取該車於證人所述購毒時間之車行軌跡,然紀錄均未呈現該車輛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證人所述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證人亦無法確認該車是否為被告當時使用車輛,足認以上事證均難補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購毒者之指證既有前述瑕疵,且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證及與證人指證之金額無關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停用之門號,遽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