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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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元為竊取楊健龍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邀得宋文華(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協議既定,其等即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利用楊健龍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住處附近拾得之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復見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間(下稱本案房間A)。嗣楊景元即持置於本案住處內,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倒到床上並為拾取,是時處於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內之蔡淑華(為楊健龍女友)感知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響,因而連連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竟尚有對該處具財產監督權限之人,為避免蔡淑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旋由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持其所攜帶前往之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之手、腳以膠帶綑綁並黏貼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蔡淑華因見楊景元、宋文華具體力、人數優勢而有所畏懼,且遭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之強暴方式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即成功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楊景元等人亦將蔡淑華所持用之手機攜離)。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且仍屬畏懼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取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住處,而強盜前揭金腳鍊1條得手。 二、案經蔡淑華、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元(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於警詢及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時間攜帶膠帶並與宋文華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因蔡淑華驚覺而詢問其等是誰後,指示宋文華持前揭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予以綑綁,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再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加重竊盜,案發當時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伊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的事,始指示宋文華對之以膠帶綑綁。且當時伊專注於取出本案保險箱內之毒品,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內之零錢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蔡淑華不僅對於本案關鍵問題拒絕供述,證詞内更存 有諸多隱情、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蔡淑華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先後證稱:剛開始只看 見一個人,就是在客廳的宋文華先走過來,後來看見中間那個房間又走出來一個人;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時,我聽到還有另外一個人,楊景元是要離開時我才看見;我先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樣子,還沒有聽見金屬敲打的聲音等語,但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同日卻證稱:一開始我跟楊景元到主臥室(即本案房間A),楊景元要開啟保險箱,我則在打開撲滿,隔壁聽見女生在喊誰誰誰,楊景元就出去叫她不要吵等語,顯然證人蔡淑華除對於目擊過程先後不一外,且關於被告出現順序、所在地與相關作為,亦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之證述有順序之矛盾。又告訴人蔡淑華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其表示伊為告訴人楊健龍的朋友,不用害怕等語,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稱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蔡淑華又稱同案被告宋文華對其以膠帶綑綁是綁好幾圈、被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稱其僅係象徵性的綑綁一圈,且2、3分鐘就拆掉等語;其2人所相互矛盾。又同案被告宋文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有聽見告訴人蔡淑華吵著要施用毒品等語,告訴人蔡淑華就此卻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案發時之施用毒品狀況,益臻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淑華毒癮發作怕其吵鬧才將之綑綁等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蔡淑華係遲至案發翌日報警,顯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蔡淑華竟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交換聯繫方式更於案發當日有多達6次之通訊紀錄,縱係被動接聽,仍與一般甫經自由受重大限制而遭強盜之被害人行止相違,其所述究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被告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之行為非基於取財目的 告訴人蔡淑華證述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之為限制行動 自由之用,是以被告僅係以橇子開啟保險箱,且與告訴人蔡淑華分屬不同空間,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橇子而認有升高犯行風險或作為被告強制手段之一部。另被告所攜至現場之膠帶質地易碎,目的亦僅係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黑色袋子,且至現場後因另覓得木梯而未使用膠帶以為上情,自不得以被告事先準備膠帶即認於行為時犯意提升。況依告訴人蔡淑華所述其當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未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等節,顯然被告之客觀取財行為未受告訴人蔡淑華妨礙,更早於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前已進行中,被告實無另對告訴人蔡淑華施加強制手段必要,且實際上所為之強制手段更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無方法與目的上之時空密接關聯性,而不應論以加重強盗之重刑。又告訴人蔡淑華自承不常進入本案房間A,更無法正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當下亦不知財物受有何損失,顯見其對本案房間A內之保險箱、撲滿無支配、占有,是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再者,告訴人蔡淑華自始未見及被告,甚未有所對話,更於被告離去之際方目擊被告,期間被告亦未持橇子施用於告訴人蔡淑華或攜至本案房間B,實無原判決所指雙方實力差距情事。末以,同案被告宋文華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到其傾倒撲滿零錢,被告應不知悉,且其將零錢放入口袋是在碰見告訴人蔡淑華之前,顯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取得零錢時未對告訴人蔡淑華為何強制行為、被告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宋文華自取撲滿零錢,被告不應對同案被告宋文華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語。 二、本院查 ㈠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文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球鞋、所用之膠帶等照片、被告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堪先信實。 ㈡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賺錢而到本案住處偷竊,稱本案住處內有保險箱,其內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附近菜園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住處後,其就跟著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持工具(橇子)敲保險箱,其在旁邊倒撲滿等語,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顯然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下手實施竊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先以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再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以為工具而為竊盜手段,其等此部分之前階段作為,除已構成竊盜罪並具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要件。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 楊健龍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本案房間B,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開門探頭並出聲詢問「是誰」,就看見有人自客廳朝我走過來,並看到那人(宋文華)是戴頭套蒙面,接著亦戴著頭套的被告從本案房間A走過來,叫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手機拿起來;我有說:「不要綁我」,但宋文華還是把我綁起來並拿走我的手機,並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我被綁時是坐在床上,宋文華用膠帶把我手腕和腳綁起來,並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我有掙脫但沒有成功,宋文華將我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我被綑綁在本案房間B內時,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我鬆開綑綁就走了;我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況且我在案發後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說如果我報警的話會再回來找我之類等語。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我就跟著被告到本案房間A去,被告就用工具敲保險箱,我則在旁邊把撲滿的零錢倒在床上並收到口袋,忽然聽到蔡淑華在本案房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被告就走出本案房間A,叫蔡淑華不要吵,進去本案房間B裡面,之後被告突然拿膠帶給我叫我把蔡淑華綑起來,被告則接著繼續敲保險箱等語。而除被告於原審就蔡淑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外,且依蔡淑華、同案被告宋文華之上揭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房間A內所發出敲保險箱、倒零錢等聲響後,即出聲詢問是誰而遭被告及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尚有他人,被告即持膠帶並指示宋文華把蔡淑華綁起來並收走手機,而宋文華對於蔡淑華哀求不要綑綁亦不為所動,仍依被告指示以膠帶將蔡淑華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嘴巴暨收走手機後,返回本案房間A,被告、宋文華再分別續行未完成之敲開保險箱及收取撲滿零錢等動作,而蔡淑華嘗試掙脫而未竟其功,並有聽到敲打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基此,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從而,被告楊景元所為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 的事,始要求宋文華將之綑綁,且宋文華亦為相同證述。辯護人並稱蔡淑華對於其當日是否毒癮發作一再拒絕陳述,應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然無論蔡淑華當日是否有毒癮發作之情,被告及宋文華亦均自陳係蔡淑華聽聞其等所發出之聲響後,有詢問「是誰」,被告更稱因蔡淑華嚇到,其有對蔡淑華表示無須害怕,又觀諸宋文華綑綁蔡淑華時,蔡淑華並未有劇烈掙扎等情,顯見是時蔡淑華並未有何毒癮發作而陷入不能控制之情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是時蔡淑華呈現毒癮發作情狀,被告亦係為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始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作為,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蔡淑華縱未就是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呈現毒癮狀態明確告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蔡淑華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陳述目擊 過程、被告與宋文華出現順序、所在地及相關作為中之枝微末節事項有所不一致情況,即認蔡淑華證述全無足採,然蔡淑華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在本案房間A內發出聲響而出聲詢問,嗣見同案被告宋文華、被告陸續出現,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文華持膠帶對之綑綁並黏貼嘴巴,後聽見被告與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後之繼續敲打聲音等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指。至宋文華雖稱僅隨便綑綁蔡淑華、象徵捆綁一圈云云,而蔡淑華則稱遭綑綁後無法掙脫,然是否隨便綑綁與能否掙脫究屬二事,且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經檢視後該膠帶材質為塑膠物質,具有黏性,經以用相當力道拉扯,方能將其撕去一角等節,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蔡淑華遭該膠帶綑綁,確已達無法掙脫、抗拒狀態,宋文華所稱當屬卸責之詞,仍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指摘事項,無礙於本件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而被告所持之使用之橇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有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故被告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可供兇器之用之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蔡淑華限制行動自由,且以橇子開啟本案保險箱時係與告訴人蔡淑華分屬不同空間,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於法有違。 ⒋而被告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初即 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此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被告於發現蔡淑華在本案房間B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甚明。又蔡淑華於案發後係被動接到宋文華來電,此經蔡淑華、宋文華陳述甚明,宋文華更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易言之,係被告、宋文華為滅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宋文華踰越本案住處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住處後, 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住處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宋文華為2人,蔡淑華為1人)等種種實力優勢,更戴頭套無從辨認真實身分而令蔡淑華驚懼,嗣尚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黏貼嘴巴、收走手機等強暴行為加諸其身,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蔡淑華當時或為慮及自身安危而未激烈反抗,但此際除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壓抑、身體行動亦受高度限制,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無礙於被告、宋文華利用蔡淑華此情,而繼續完成其取財行為直至離開本案住處始將蔡淑華鬆綁,其強制行為顯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性,自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日未與被告等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⒍又刑法上強盜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 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另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侵入楊健龍住處,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該處毒品、財物,而蔡淑華為楊健龍之同居人,對本案住處內之所有財物當有財產監督權,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無法明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然蔡淑華稱係因其不會畫圖,但實際知悉本案保險箱位置),亦無礙其對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具管領、監督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仍屬於法無據。 ⒎又告訴人楊健龍於偵訊中證稱:蔡淑華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宋文華侵入住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通知我,我就與朋友立刻返家等語,顯見蔡淑華於案發後已立即通知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撲滿內零錢之所有權人楊健龍,而本案被告強盜取得之物品,包含違禁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楊健龍、蔡淑華對報警處理有所忌憚,亦屬人情之常,惟其等仍於翌(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有遲疑,亦或縱為辯護人所稱係因蔡淑華是時處於毒癮發作情狀,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犯行。 ⒏末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云云。惟宋文 華係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況蔡淑華亦證稱其位於本案房間B內有聽聞零錢倒出的聲音,則同處本案房間A之被告豈有不知近在咫尺之同案被告宋文華所為情狀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事前又係約定拿到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基此,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宋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蔡淑華發覺, 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文華以 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於不法取得本案住處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同案被告宋文華始終一致陳述,其是在被告告知要離 開本案住處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金腳鍊,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宋文華構成犯意聯絡,即有疑義。又被告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住處內取得之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固自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 被告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500元予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被告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且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漏未說明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惟無關宏旨,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並就被告另被訴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二、被告持上開辯詞執以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健龍請求上訴,質疑被告何以知悉楊健 龍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侵入本案住處及進入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縱同案被告宋文華係鬆綁蔡淑華後,始要求蔡淑華交付身上之金腳鍊,應難認被告無預見被告欲針對本案住處內之各項有價值之財物均予以強盜,被告就此亦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難認以此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進入本案住處、綑綁蔡淑華,即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宋文華自行強取蔡淑華之金腳鍊已有所預見而就此應共同負責,並同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附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配偶的重大傷病證明,並稱其等二人均由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事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楊景元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