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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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