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32-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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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康銘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康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某不詳之人邀約 擔任包裹之收貨人,詎其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並預見該不詳之人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仍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康銘傳送先前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不詳之人,以供寄送之用;復由該不詳之人依陳芳尼上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資料,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陳芳尼另於112年5月31日補發身分證,新身分證上載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以包裹夾藏,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而運抵我國境內。 二、嗣於112年6月19日、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該等包裹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包裹(紅字是否同一)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遂為警循線於112年6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林康銘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芳尼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康銘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包裹裡是什 麼東西,也沒有跟人家約定要收包裹。之前提供伊與陳芳尼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正本給林琮銘,當時是因為要跟林琮銘辦青年貸款,他說送件完成會獲得13萬的貸款的錢,後來沒有貸款成功。林琮銘大概是112年6月份時有還我證件,沒人通知伊會寄東西到屏東縣○○市○○路00○0號,也沒有請陳芳尼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收包裹,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 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陳芳尼於112年5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芳尼於112年4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之資料,遭 人用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俟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先後於112年6月19日、20日,分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等情,有證人陳志穎、陳柏揚(即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張展維(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並有證人張展維所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貨物資訊黏貼聯影本、貨物資訊黏貼聯翻拍照片、證人陳芳尼於警詢所提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4、1120101915、1120101916、1120101917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資料、貨物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520號鑑定書、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芳尼 於偵訊時證稱: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我有問林康銘說要不要付錢,林康銘說已經有朋友處理好,但沒有說是誰,林康銘說要寄到我這邊他才可以賺到錢;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我是000年0月00日生產,林康銘從我懷孕前就一直在吸毒;林康銘那時候每天在抽K煙及吸白色粉末,所以我們都沒有錢;我知道林康銘認識藥頭,林康銘有說過他想要做偏的,他說他朋友都賺很多,應該也是買賣毒品的,他說他朋友有介紹他有收錢的可以賺,林康銘之前有時買藥可以欠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91至94頁)。證人陳芳尼嗣於原審審判中雖就偵訊中證述內容部分改證稱:我沒有同意(收包裹),我就(跟林康銘)說我沒有要收,因為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林康銘沒有回覆我什麼,我們就騎車各自分開;林康銘之後沒有跟我提過要把東西寄到屏東縣○○市○○路00○0號的事情等語,然就其於偵訊時所證:「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東西收到不要動、打電話給他就好,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等節,經提示後仍為肯認之證述。則據證人陳芳尼證述,被告確係讓證人陳芳尼代收包裹,並稱收包裹可以賺大錢,且未具體說明包裹內容物,及何以會賺大錢等情,堪以是認。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芳尼後來有與其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表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即有對被告懷有惡意,故其所言為虛,不值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本件證人陳芳尼於偵訊時對於被告寄運物為何物,並未清楚說明,亦未為任何判斷評價之言詞,僅係就其見聞為陳述,難認有何誣陷之言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四、被告曾於112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陳芳尼原本一起住 ○○○○路00號,於112年4月底分居,分居後陳芳尼搬回去與他的舅舅、阿公及阿嬤等人同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原因是我吸毒及錢的事情吵架;112年6月15日前1、2天,林琮銘打FB跟我說他在臺中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幫忙收,但我說我要工作,林琮銘就說我老婆可不可以,我說我不知道,林琮銘就叫我問看看,後來我就在6月15日那天問陳芳尼說有包裹幫我收,我沒有特別跟陳芳尼說是我的包裹還是林琮銘的,因為我想說只是收一下,且林琮銘也沒特別說要不要打開,所以我就沒有跟陳芳尼交代什麼,之後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0K,那時候林琮銘也知道我與陳芳尼分居,但我沒有特別跟林琮銘講要寄到哪個地址,林琮銘說收到以後他會回來找我拿,我也沒有特別想說要怎麼拿,因為我比較懶惰,想說等林琮銘回來要拿的時候去跟陳芳尼拿,林琮銘也沒有說幾個包裹;陳芳尼有問一兩次包裹是什麼東西,沒有一直問,我說我也不知道,但我也沒有去問林琮銘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是跟陳芳尼說有包裹,但我沒有說要不要收錢,我忘記有沒有叫陳芳尼說貨到要打給他(我),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尼0K,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會收,反正沒有收頂多也是退回去;不將包裹寄到我家,是因為我阿嬤不會簽名,且林琮銘沒有問住址、身分證等,應該是因為證件都在林琮銘那邊;我曾經在6月中去屏東地院時,跟陳芳尼說之後會賺大錢,不用再跟他拿錢,是指汽車貸款等語在案;其後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上揭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7至82、154至157頁)。是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曾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請陳芳尼代收,被告不欲包裹寄送至其本人住所,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另告知陳芳尼其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等情。又依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與陳芳尼之同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家人雖無互動,但知悉陳芳尼同住家人為何人及陳芳尼之日常作息(白天在家睡覺)等情,證人陳芳尼亦證稱過往其寄送至該處之包裹為其本人親收,未曾由同住家人代收乙情如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芳尼當時為配偶,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曾囑咐其收受後不要動該物品並即聯絡被告等情,及被告上揭所供: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尼0K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陳芳尼當時住居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可為收受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當時尚有固定之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77、87頁),倘包裹內容物正當,實無捨其住居地,反先將包裹寄送至他人地址再迂迴收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與相關事證經驗法則不合,自難採憑。至被告雖於其後警詢、偵訊(112年8月23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前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之內容,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想要保護我老婆,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辯稱:我以為這樣講是保護我老婆,所以才說是林琮銘叫我領的,做筆錄時是警察說是陳芳尼說是我叫她領的,所以我就順著她的話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82、188頁);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中辯稱:我當時在航警局做筆錄時很緊張,我當時頭腦空白,警察就說要我負責任才是最好的,但事實我是沒有做這件事情;那時候警察說不能回家,我會怕,我很擔心我老婆還有我可不可以回去;(問:但你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你是在地檢署時才說的,你為何這樣說?)我當時要走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16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經警質之陳芳尼供詞時係辯稱:(問:你有無委請陳芳尼代你收受包裹?有無告知陳芳尼收到貨告知你?就可以賺大錢?)忘記了;(問:陳芳尼稱去屏東地院去辦理拋棄繼承過程中,你有告訴她要代收包裹及收到包裹後告知你。上述是否屬實?你作何說明?)我忘記了,我不作說明等語,並無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8頁),嗣於同日(112年6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最近最後一次見到陳芳尼是什麼時候」時,即供稱如前,亦無經檢察官質以陳芳尼之供詞後,始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9頁)。況被告嗣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112年6月23日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51至157頁),參以其112年7月23日係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並非拘提逮捕後之詢(訊)問程序,且該次警詢距前次(112年6月23日)偵訊時,已經1個月,被告仍為與前次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復與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相符,是較之其後(證人林琮銘、葉忠偉112年8月7、8日到案後)始變異之供述,應以其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嗣後變異之詞,並不可採,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乙 節,經查:被告前有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惡習,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可佐,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類陽性反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120028629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77、179頁),堪認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毒品外觀、施用方式及有管道取得毒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曾使用陳芳尼之行動電話查詢「K他命原料」,此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並有證人陳芳尼於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陳芳尼之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69頁;卷二,第95、187至188、217頁),堪認被告對於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需用何種先驅原料製成亦有一定知識,而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正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即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參以本件運送數量甚鉅,被告若非先與他人為犯意聯絡,如經警方查緝損失非輕,而被告非以自己名義而特別向陳芳尼借用身分證,並將物品寄送至陳芳尼之親屬家中,顯係為規避員警查緝為之,由此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寄送之人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六、至證人林琮銘、葉忠偉雖均否認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一事,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邀約被告擔任包裹收貨人之人,即為被告先前所指之林琮銘、葉忠偉。然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等證件,嗣又有人以陳芳尼為收件人、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等情,是本件雖無以確認邀約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收貨人之人為林琮銘、葉忠偉,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已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並可為其他種類毒品之先驅原料,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影響非微,另被告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其所為就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末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量刑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28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又扣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遂行本案犯行,故不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獲得報酬,故亦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 袋號 貨上條碼 鑑驗結果 1 000-00000000 0N5FE661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22,890.61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共22,203.8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 2 000-00000000 0N5FE663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 0N5FE671 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 0N5FE746 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 0N5FE582 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 0N5FE554 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 0N5FE619 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 0N5FE561 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 0N5FE611 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 0N5FE617 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 0N5FE609 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 0N5FE638 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 0N5FE615 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 0N5FE658 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 0N5FE637 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 0N5FE588 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 0N5FE597 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 0N5FE631 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 0N5FE558 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 0N5FE584 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 0N5FE662 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 0N5FE821 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 0N5FE590 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 0N5FE655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4,982.45公克;純度94.16%;純質淨重共4,691.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 25 000-00000000 0N5FE667 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 0N5FE613 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 0N5FE574 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 0N5FE577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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