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6233-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文馨、吳芝宜(下統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 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體認識「KEVIN」,和他有用語音過,也覺得和他聊了很久,應該是可以相信他,我因為信任他,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KEVIN」於過程中甚至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並一起養育子女,以對話紀錄觀察二人相處模式,應屬網路戀愛關係,加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用中之帳戶,有薪轉及有信用卡繳費功能,關乎生計、日常生活消費之重要帳戶,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及本案為詐欺集團之使用,應該不會與對方有如此模式之交談,甚至提供自己生活重要功能之帳戶,如此反而徒增自己之困擾及生活之不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 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足以證明(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 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等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 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73至81、89至115頁)。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據。  ㈣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 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KEVIN」之信任,故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即高達127頁,可略知一、二(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37至263頁)。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被告雖曾懷疑過「KEVIN」之意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等節,亦堪認定。  ㈤更進一步言之,本案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必陷於不便,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準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而仍容任為之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KEVIN」未曾見面,僅以LINE互相聯繫數十日,「K EVIN」之人是否為男子、是否如其所稱為婚紗設計師、現居臺中東區等情均顯屬有疑,其等關係豈能謂係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竟聽從其指示而提供帳戶、並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泱泱平台後交付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等供「KEVIN」使用,幫助其將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的錢轉入上開交易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顯然是將其財產上之掌控權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亦未向「KEVIN」求證款項來源或提出任何質疑,無異可認被告與「KEVIN」有默契而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2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等受詐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KEVIN」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0 日前互動頻繁,然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是否可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受「KEVIN」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如何受「KEVIN」蒙蔽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暨同時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進而「KEVIN」如何解釋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告訴人等款項來源、指示轉匯受詐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關鍵過程,均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僅泛稱該等聯繫過程均係以TELEGRAM聯繫、該等對話紀錄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刪除之證據或所謂依指示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KEVIN」既然是向被告一再聲稱其係「投資美股」獲利、 比特幣波動太大不建議,被告於對話之初亦一再向「KEVIN」稱其拒絕投資,惟為何嗣後卻願意因「KEVIN」向其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與「KEVIN」對話中所稱要教被告「投資美股」等情亦不相符;況參以於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似有由被告介紹有錢客戶與「KEVIN」之情形,復雙方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被告係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又似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故被告與「KEVIN」間之真正往來關係、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單純出借帳戶由「KEVIN」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等情,顯屬有疑。  4.況告訴人等之受詐款項匯入後,被告係將各筆款項在本案2 帳戶不斷匯出,除轉匯被告所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交易所綁定之遠銀帳戶、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曾將部分款項現金提款、匯款予與本案無關之不明帳戶及存入被告所有之linepay帳戶,其間更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故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KEVIN」轉匯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KEVIN」繼續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KEVIN」指示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 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固據本院前開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等節,足認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KEVIN」感情詐騙之情事,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情況有別,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KEVIN」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並臆測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KEVIN」之指示轉匯款項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均已有所預見;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有提供帳戶之帳號或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無論有無例外遭人詐騙或利用之情事、主觀上是否知情或有無預見,倘若均被推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一途,則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豈非成為具文。再衡以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或共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詳本院前開認定),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更可足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KEVIN」感情詐欺,致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 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話紀錄,然是否可以上情存在,即謂被告前揭所辯毫不可採信,亦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KEVIN」使用或依指示轉匯而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而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存在,倘檢察官舉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若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其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其匯款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其已陳稱當時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等節,然被告既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自上開對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已使本院存有客觀上之合理懷疑,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之罪嫌成立,而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依被告與「KEVI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以負債為由, 斷然拒絕「KEVIN」建議,「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安撫被告使其卸下心房,被告顯係因「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再參以本案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被告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乙節觀之,亦足以佐證被告係遭「KEVIN」所詐騙而被利用後,其主觀上之情緒反應係以此質疑「KEVIN」之人有對其欺騙之舉,甚為顯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其他對話之內容而臆測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進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乙節,似未就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KEVIN」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明,亦未綜觀被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有遭受「KEVIN」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否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有合理懷疑存在等節,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 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云云。然依本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關於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故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上開帳戶既為被告頗為重要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或預見以前揭重要之帳戶作為其與「KEVIN」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冒險之舉,進而取得犯罪不法利益或所得乙節,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轉匯被告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無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各該價差是否由被告取得其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無因此與「KEVIN」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其於本案是否確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等節,檢察官就各該重要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舉證證明前開各節,即逕推認被告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容無足取。  5.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受「 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孫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馨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孫文馨)(偵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孫文馨與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吳芝宜)(偵卷第55至57、71至76頁) 6.告訴人吳芝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轉帳交易紀錄、加密貨瞥a卯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 同上 ①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 ②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 ③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提款 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 ②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 ③112年8月4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47分/50,000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 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 元 ③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913元 ④112年8月6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 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 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 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 ③112年8月9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 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④LINE Pay一卡通儲值 ①②部分: 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