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237-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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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建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5、3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13216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冠宇部分撤銷。 任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蔡右麟、鐘德祥、吳承維(上開3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蔡右麟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綺。陳建綺則與蔡右麟、鐘德祥、吳承維及本案詐欺集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蔡右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就陳建綺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12、14部分,非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附表一編號13、15、16部分,雖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已經原審退併辦)。 二、案經告訴人蔡民鋒、李銘碩、許兩傳、許宸緋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任冠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建 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茲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309頁);被告任冠宇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有失當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09頁),是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建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任冠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繼正、蔡右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綺之警詢陳述、證人張繼正於112年1月31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任冠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任冠宇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   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2、457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冠宇(111偵17343卷第267至279頁、第28   1至283頁,112偵13216卷第13至20頁,111偵17343卷第13至   17頁,112偵2747卷第9至11頁,111偵27165卷第9至12頁,1 11偵39744卷第9至15頁,111偵17343卷第363至365頁,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113偵6119卷第13至20頁,112偵7049卷第53至54頁,112偵13216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張繼正(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卷三第37至44頁、第85至95頁、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卷第29至34頁、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蔡右麟(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345至356頁、第365至390頁、第391至392頁,卷二第83至89頁,卷三第245至2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建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第331頁)。經查:  ⑴被告陳建綺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陳建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 是我朋友「吳承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到旅館控制人頭帳户的開戶人,然後向開戶人收取帳戶交給上手蔡右麟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11至12月間至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蔡右麟是老闆,他叫我們去顧人,他會在網路上拉要賣人頭帳戶的人,並在網路上用人頭帳戶去綁定其他帳戶;吳承維是老闆副手,工作内容與蔡右麟一樣;鐘德祥一樣是顧、接送賣帳戶的人,我所知的情況是黃念祖有被他載去銀行領錢,我跟陳信佑負責顧人、接送;我有去大甲火車站載任冠宇,載完他後就去東東通訊辦理易付卡,再帶他去華麒旅館入住,他在華麒時把他的易付卡、金融卡、戶頭等帳戶資料都交給我,我一樣拿去蔡右麟、吳承維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220至2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受任冠宇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SIM卡,我再轉交給蔡右麟,我知道是做詐騙使用,我有去載張繼正、任冠宇,把他們兩個的帳戶交給蔡右麟,在修車廠時我有聽到蔡右麟、吳承維和張繼正、任冠宇講薪水的事;我載任冠宇去旅館,負責三餐,我顧任冠宇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9頁),並參酌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等件,堪認被告陳建綺之上開供稱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陳建綺於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蔡右麟是老闆,會在網路上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會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鐘德祥與被告陳建綺工作均為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建綺有依照蔡右麟指示載被告任冠宇,前往通訊行辦易付卡,於本案獲利為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陳建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陳建綺外 ,尚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已達3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有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者、負責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由蔡右麟在網路上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被告陳建綺則依蔡右麟指示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SIM卡,再轉交給蔡右麟,以獲取報酬,被告陳建綺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建綺仍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任冠宇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陳建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張繼正介紹人力派遣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任冠宇相信張繼正介紹的工作,涉世未深,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甲高中與被告陳建綺會合,並與被告陳建綺至東東通訊 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等情,業據被告任冠宇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綺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7至11頁、219至231頁,偵17343卷第351至3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9至439頁)、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85至95頁、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卷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任冠宇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71、2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任冠宇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冠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461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⑵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任冠宇說包吃包住,工作   3至5天就可以領8萬元回臺北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 92頁),並參酌被告任冠宇與證人張繼正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任冠宇曾提及「去可以賺多少」「一次去多久」,張繼正回復「剛剛問公司,公司說8萬」、「五天」等語(111偵17343卷第305頁)。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等語(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納悶等語(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已屢次陳述「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我當時有疑問、納悶」,顯然對該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另檢視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內容,張繼正傳送「你跟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而證人即任冠宇之母林睿蓁於本院亦證稱:任冠宇有對我說張繼正好像是去一間酒店當安保,我的感覺是酒店屬八大行業比較接近做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的工作應屬非正常工作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及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及取消語音轉帳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是依被告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取消語音轉帳,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任冠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的,被告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 ;張繼正是因為抓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在臺中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之對話中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供線索查出被告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於原審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顯見依其所述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建綺行為時為111年1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陳建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陳建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⑶被告任冠宇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任冠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建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陳建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建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被告陳建綺依蔡右麟指示,向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取款等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陳建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並轉交帳戶、接送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陳建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陳建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59至9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點即為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許宸緋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陳建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陳建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建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陳建綺上開罪名(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308頁),足使被告陳建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任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陳建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人頭帳戶、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於本案獲利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陳建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原審諭知被告陳建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且經移送併辦意旨載明、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被告陳建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 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任冠宇係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陳建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任冠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建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無自首且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㈨就被告任冠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165、39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號、13216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就被告陳建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建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陳建綺迄今未 實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嫌過低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陳建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陳建綺自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轉交給上手,並看顧、接送被告任冠宇,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亦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建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建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鞋店,經濟狀況一般,暨被告陳建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綺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陳建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建綺就本案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陳建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被告陳建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綺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任冠宇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任冠宇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任冠宇,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任冠宇,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任冠宇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冠宇正值青年,竟仍 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竟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少,造成損害甚大;並斟酌被告任冠宇否認犯行,但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提供化名「王布點」之車牌號碼、於東東通訊行購買預付卡等線索,並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建綺(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第271、2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任冠宇自陳大學復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單親家庭長大,父親被安置在療養機構(原審訴字卷二第461、489至490頁,本院卷第33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任冠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任冠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我在臺中那幾天總共拿到800元生活 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0頁),足認本案被告任冠宇就本案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任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個LINE暱稱王布點的人加我 好友,回覆我工作內容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至271頁)。顯見被告任冠宇有使用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任冠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任冠宇所交出之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任冠宇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告任冠宇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被告陳建綺、任冠宇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 蔡民鋒(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蔡民鋒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許家榮」、「吳千郁」,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蔡民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蔡民鋒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40-42頁) 2.蔡民鋒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52頁) 3.蔡民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53-54頁) 4.蔡民鋒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56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銘碩(提告) 於111年1月間,李銘碩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李銘碩111年1月28日、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62-64、66-67頁) 2.李銘碩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30頁) 3.李銘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23-124頁) 4.李銘碩提供之共濟會講堂、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12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三附表編號11 許兩傳(提告) 於111年1月9日,許兩傳結識LINE暱稱「助理小靜」,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兩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 34萬5,6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兩傳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145-149頁) 2.許兩傳提供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70頁) 3.許兩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74-189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31-632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併辦三附表編號8 許宸緋(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許宸緋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宸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20萬7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宸緋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3962卷第85-89頁) 2.許宸緋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23962第147頁) 3.許宸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3962第125-1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5 併辦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0 邱玉鳳(提告) 於111年11月、12月間,邱玉鳳因接獲投資理財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蔡曉婭」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邱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③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元 ④27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邱玉鳳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7165卷第19-21頁) 2.邱玉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27165卷第23-24頁) 3.邱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偵27165卷第28-29頁) 4.邱玉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7165卷第30-5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 併辦一犯罪事實一㈡ 吳佳霖(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吳佳霖因母親林秀香而知悉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 29萬9,997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佳霖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39744卷第39-41頁) 2.吳佳霖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11偵39744卷第5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 併辦二犯罪事實一;併辦三附表編號6 張鳴秦(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鳴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9萬9,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張鳴秦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2747卷第17-18頁) 2.張鳴秦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747卷第63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8 併辦三附表編號2 劉孟松(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劉孟松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提出80%財云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6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4時14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5時3分許 ⑤111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①25萬元 ②25萬1,000元 ③48萬8,000元 ④75萬5,000元 ⑤125萬元 ①~③任冠宇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④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劉孟松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63-667頁) 2.劉孟松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單、自製筆記翻拍畫面(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7頁) 3.劉孟松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3-676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5.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6.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9 併辦三附表編號3 陳莊榮(未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LINE通訊軟體自稱「好運哥」之人,向陳莊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陳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 ①19萬9,800元 ②29萬9,7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①26萬3,000元 ②23萬6,500元 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陳莊榮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515-517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249-258頁) 10 併辦三附表編號4 鄒清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清棋自稱為「修心養性」「安妮」,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鄒清棋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1-734頁) 2.鄒清棋提供之大園區農會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5頁) 3.鄒清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1 併辦三附表編號5;併辦五犯罪事實一 吳永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永生,自稱「黃鈺涵」、「李芯怡」,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4分許 ①27萬元 ②67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186萬元 ①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永生1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2偵13216卷第21-23、25、27頁) 2.吳永生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0、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13216卷第29-31頁) 3.吳永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2偵13216卷第37-4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2 併辦三附表編號7 潘文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文秀,自稱「林老師助教安妮」、「林豪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文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潘文秀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89-794頁) 2.潘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9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13 併辦三附表編號9;併辦六附表編號2 林香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香吟,自稱「林豪運」、「助理欣雅」,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13分許 56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香吟111年2月2日警詢(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1-623頁) 2.林香吟提供之土地銀行111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5頁) 3.林香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41-17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14 併辦四犯罪事實一 林秀香(提告) 於110年12月間,林秀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秀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秀香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049卷第9-13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5 併辦六附表編號1 鍾翼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翼博,自稱「林豪運」、「蔡欣雅」、「劉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翼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0時27分許 ①42萬9,000元 ②23萬7,000元 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鍾翼博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39-40頁) 2.鍾翼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01頁)  3.鍾翼博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6119卷第103-108頁) 4.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6 併辦六附表編號3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呂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呂湘羚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45-51頁) 2.呂湘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20頁) 3.呂湘羚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21-124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簡稱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5、3974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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