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238-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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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昊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方女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昊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方昊以係代號AW000-A11147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同校學長。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認識後,A女對方昊以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詳卷),A女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案號詳卷;下稱前案)。A女遂於112年5月29日在網路論壇Dcard(下稱Dcard)發布「○○(即方昊以與A女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毀了我的一個人」之匿名文章(下稱本案匿名文章),抒發其對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受。方昊以閱覽上開匿名文章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rgam(下稱IG),使用其申設使用之帳號「i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敘明A女之完整真實姓名,接續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A女參與前案司法訟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二、嗣A女經友人告知及提供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截 圖,復自行上網閱覽方昊以使用之IG帳號確有發布與該等截圖相同之限時動態,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方昊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發表指明告訴人A女之姓名,在IG發表限時動態之行為,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因而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方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IG帳號「ishaofang」為其申設等情;惟否 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所提出告證4至7所示IG帳號「ishaofang」發布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截圖,均係告訴人為陷害其而自行編輯製作,其未曾以上開IG帳號發表該等限時動態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62頁)。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雙方於111年9月26日認識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Dcard發布本案匿名文章,抒發其因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受。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該等IG限時動態截圖顯示發文帳號為「ishaofang」;而IG帳號「ishaofang」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339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本案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匿名文章、告證4至告證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33頁)、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39761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為被告。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12年6月1日起, 陸續接獲不同友人通知及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亦有親自上網確認被告之IG帳號有發布與該等截圖相同內容之限時動態,遂以友人傳送之IG限時動態截圖作為告證4至7,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他1339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予其之手機畫面為證,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而上開告訴人提出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截圖之畫面內容,核與卷附告證4、5所示IG帳號「i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作為背景畫面,發布之IG限時動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有據。 (二)IG帳號「ishaofang」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未將該帳號 之密碼告知他人,該帳號亦未遭他人盜用等情,業經被告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他1339卷第8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前案偵查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且本案匿名文章之發文者僅顯示校名,文章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為保留隱私,不希望自己身分被認出等情,此有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公開前案偵查結果及自己身分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匿名文章中,已自行公開身分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當非可採。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直接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且該等限時動態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均係以前案檢警調查結果,一再指摘告訴人捏造證據作不實指述,復表明自己願提供前案處分書予他人閱覽,以明己身清白等情,此有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供憑(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認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立場與告訴人相反,發文內容亦對告訴人不利。再被告曾以告訴人前案指述不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此有該案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案號詳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而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記載「妳(指告訴人)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已經都有保留了」、「我不但沒有猥褻她(指告訴人,下同),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才敢告啊」、「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我真的是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等內容,均係基於被告之角色所為;發文內容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其因本案匿名文章遭受排擠,那段時間過得很崩潰等語(見他9157卷第50頁),及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等情均屬相符。而上開內容,部分固為告訴人所共同知悉,然關於如何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陳述,則僅被告及經其告知之人所得知悉。自可排除係告訴人或其友人所編設。益徵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確為被告無誤。 三、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 章後,有陸續修改內容;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之背景畫面,係本案匿名文章於112年6月3日經告訴人修改後之內容,告訴人所稱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係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自網路截圖所得,非屬真實,可見告證4至7是告訴人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自行製作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有陸續修改文章內容,並留存各次修改編輯之完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復提出其發表及歷次編輯修改本案匿名文章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23頁至第190頁)。依告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修改紀錄,足認: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初次發表該文章記載「寫下這篇文的用意 想留下事實 想藉由文字抒發我的怨恨 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下稱本案匿名文章之原始版);⑵嗣於同年6月3日凌晨3時21分,第1次修改更新該文章內容時,係在原始版文章所載「想藉由文字抒發我的怨恨」與「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之間,新增「放上F密我宿舍友人之截圖」等文字(下稱本案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而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即本案匿名文章),與本案匿名文章之原始版內容相符,並無本案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新增之上開內容,此有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修改紀錄、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在卷供憑(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於112年5月29日首次發表本案匿名文章,於同年6月1日、2日接獲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等情相符。故被告及輔佐人指稱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之後修改的本案匿名文章,主張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係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二)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刑事告訴狀中,自稱係 在居所瀏覽網路看到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嗣於偵查時,卻稱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頁面,係友人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以不實影片向警報案,指稱遭被告騷擾,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後,告訴人藉故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有看到被告IG帳號之密碼;且告訴人先前曾以不實證據對被告提告,並在本案匿名文章中表明發文目的是要抒發怨恨,足令人懷疑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是告訴人自行編輯製造之假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5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提出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陳報單、民事裁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除接獲友人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外,亦有親自上網瀏覽被告之IG頁面,看到與告證4至7所示截圖相同之限時動態等情,與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稱其查悉本案之經過並無相違。另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等之指述是否屬實、是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發表本案匿名文章之心情等,俱與本案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是否為被告發表之認定無涉。又依前開所述,被告申設之上開IG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並無遭他人盜用之情事,是無論告訴人曾否藉故查看被告之手機,均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係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 定參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匿名文章固係告訴人因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發表 ;本案被告亦為前案之被告。惟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案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隱匿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以代號代稱告訴人;且本案匿名文章未記載前案之案號,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無公開自己身分之意,此有前述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佐。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等行為,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及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之IG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告訴人參與前案司法訟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顯係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又縱被告認本案匿名文章之內容對其不利,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在IG發表載有前開對告訴人不利內容之限時動態,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均非相符,且已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侵犯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在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參酌前揭所述,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時,雖提出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然本院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⑴調查告訴人發表本案 匿名文章後,有無參與該文章及後續相關文章之留言討論,證明告訴人因對被告有所不滿,以公開連署等方式,擴大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內容,造成被告名譽之重大損害;⑵向Apple公司調取被告手機於111年10月1日有無收到AirTag相關通知之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案指控遭被告以AirTag追蹤等詞不實;⑶調閱前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前案指訴不實;⑷傳喚告訴人之陳姓友人,及調閱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在派出所查看被告手機之警局監視器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曾使用過被告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58頁、第277頁)。然被告、輔佐人所指告訴人呼籲公開連署及參與留言討論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12年6月1日、2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而為本案犯行「之後」,此有本案匿名文章之修改紀錄、被告提出告訴人參與後續討論之留言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87頁),是無論告訴人事後有無發起連署或參與後續討論,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上開⑴所示事項當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所述,被告申設上開IG帳號未遭他人盜用;且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案妨害性自主或跟蹤騷擾等行為,與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之本案行為,是否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節無關,上開⑵、⑶、⑷所示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具狀陳明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前往Apple、電信公 司門市諮詢,獲悉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截圖及發文內容之日期,需經人為編輯方能完成,可見該等證據之真實性有疑;另其近日取得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顯示轉傳文章之發文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修改本案匿名文章內容之前;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晢」之人的對話紀錄(即原證6至8)內容有缺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傳送告證4所示2張IG限時動態截圖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2日,與告訴狀記載該2張截圖發布日期均為112年6月1日不符,亦未提出友人傳送告證7截圖之手機畫面,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告訴人、「晢」查明上情等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89頁),並提出Apple及電信公司之門市照片、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即上證1)為佐(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接獲友人提供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及其親自上網瀏覽被告之IG帳號頁面,確有發表相同內容之限時動態等過程,並提出其接獲友人提供截圖之手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歷次編輯修改之完整紀錄,亦與告訴人所稱接獲截圖之時間及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內容相符,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不因被告有無私下向手機或電信公司詢問有關手機功能等事項而異其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畫面顯示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予其之日期,與本院認定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時動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的日期相符;被告發表告證7所示限時動態,並非以本案匿名文章作為背景畫面,且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內容,與前述本院認定「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之原始版內容作為背景畫面」之內容無關,足認告證7所示限時動態之發表日期、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證4、5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係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屬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6所示其與「晢」之對話紀錄,「不是」友人一開始傳送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亦未以告訴人提出與「晢」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認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三)被告以書狀指稱其在本院開庭前,未獲充分之準備時間等 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9頁)。然本院定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經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付郵寄送後,於同年11月29日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上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之母;被告之母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陳明為輔佐人)收受;又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及提出事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且當庭陳述答辯內容,並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之證據等事項;嗣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及輔佐人,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輔佐人收受(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雖經郵務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113年12月『17日』下午17時」;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後」,始排定審理庭期;且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均經蓋用113年12月「27日」之郵局章戳,足認該等傳票實際送達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上開手寫送達日期應屬誤載);且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有到庭及提出事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並對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提問,具體說明答辯意見及進行辯論,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書狀、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327頁)。足認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之傳票均係於7日前合法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有關就審期間之規定並無相違;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有到庭,當庭提出事先備妥之書狀及完整陳述本案答辯。被告指摘本院未予充分時間準備開庭等詞,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區分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尊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在IG公開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係以不符誠信原則且非必要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上開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其僅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拿給 輔佐人看,沒有提供給其他人閱覽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惟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限時動態中,陳明「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我」等內容(卷頁如附表所示)。復有網友在Dcard留言表示被告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只要去找被告就可以閱覽內容等情;且告訴人男友之友人於112年6月7日詢問告訴人男友是否看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詳細敘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等內容,此有Dcard留言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339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與上述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限時動態之發文內容相符。再依前所述,前案偵查結果對被告有利,告訴人自無主動對外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足認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應屬有據。然告訴人參與前案司法訟爭內容之社會活動等個資,業經被告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時動態之行為而公開揭露;且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隱匿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係以代號取代告訴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是難認被告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詞,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行為內容,包含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行為(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原審僅就「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部分認定成立犯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一節,並未有所認定及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 因不滿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而以之為背景畫面,以文字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而發表限時動態,任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雖屬於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一般人得使用手機、電腦等不同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IG,且該等電子設備多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電子設備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電子設備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因認就前開電子設備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背景畫面 被告發布之文字內容 卷頁 1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些女方(○○○即A女姓名;姓名詳卷,下同)所述的事情內容,已和監視器畫面不符合。監視器已可佐證,謝謝。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2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即A女姓名)同學,妳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已經都有保留了!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3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我不但沒有猥褻她,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檢察官調查,並沒有這種事。而且監視器畫面都證實,跟她講的都不一樣。而且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再來!關鍵!我們是先聯繫過,約好在宿舍樓下碰面。不然她怎麼每次都能那麼準確的知道要下來呢?然後她~~~應該是以為學校監視器,時間已經超過了,調不到監視器,才開始出現性平會的會議。因為她沒有想到,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面。而且,這些監視器畫面,警方和學校,現在都保留著。然後,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我也不知道我到底哪裡惹她不高興,有需要用這種不實的毀謗方式和言論,想毀掉我。我歡迎她把判決書,不要有任何一個字的隱藏!全部公開給大家看!就可以證實,她在地檢署到底說了多少謊言,想致我於有罪,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才敢告啊!我才不像她們用捏造的證據,她們都不怕嗎?到底是有多大的仇恨要這樣對我啊! 他9157不公開卷第29頁(告證5)。 4 黑色畫面 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所有監視器畫面皆可證明 包括女宿 判決書都有寫到女宿監視器畫面的情景 誰說女宿監視器壞掉呢 明明有喔 對方講的有沒有真話 自然可以驗證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5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判決書其實有兩份,一份是地檢署,一份是高檢署。 好喔!都同學嗎?課上到第十八週我會帶在身上再來找我看 其實學校、警察、地檢署,都很積極在處理。檢察官還命事務官,再次勘驗。 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因為這女生會一下告這個,一下又告那個。 我真的是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6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謝謝你的發問,我剛好看到了,但我也好意回應你。不是一個「新」問題我就要一直回應。 她貼的內容只是部分 卻不從9/26開始截圖 她只會貼覺得對她有利的 這樣叫斷章取義 不是有人問一句 我就得回一句 然而我忘了我有講過什麼 但當時只是情緒低落的表達而已 當時就是很低落很難過 狼也不代表著什麼 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我 發上來 到時候又可以讓有心人士擷取部分 斷章取義 判決書前面也都是她個人的表述 別人更可以斷章 後面才是檢察官經由調查以及我提出的證據還有監視器畫面做出的結論 而且我沒必要一直對每個人做回應 如果今天全世界都問呢 有沒有公信力請自行判斷 他9157不公開卷第33頁(告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