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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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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