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241-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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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4、30 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劉玉龍原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予沒收、追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 (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如認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應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月及4年10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固堪認定屬實,且該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相隔未逾5年,而符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惟其中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乃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暨於同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1至1441頁),其犯罪時間均在99至100年間,與本案犯行相隔10年以上,且施用部分係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與本案轉讓及販賣之犯罪類型亦屬有別,至於竊盜及強盜部分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難僅因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字第23574號卷第146頁,原審卷第434至435頁),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自白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偵查及原時均未自白,而與上開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⒈關於事實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原判決附件 (即111年2月9日、14日、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黃愷,且係應黃愷之要約而被動販賣。又其等係以LINE互相聯繫後見面交易,僅屬與「特定人」間之毒品買賣。另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合計4,500元,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相調取少量毒品施用,而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間。復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尚知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顯無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詳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間之關聯性,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未有恰(理由如前)。⒉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且未詳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切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癮性極高,戒除不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而為事實一所示轉讓禁藥,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犯行,且於上訴後尚知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素行(前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3到5萬之間,與母親及同居人一起住,未婚,有一個成年子女,母親有精神障礙,現由妹妹照顧,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轉讓之對象雖然不同,但其轉讓之時地相同,而附表3至5所示3罪販賣之對象及所犯罪名相同,且其犯罪手法相仿,犯罪時間相近,以上5罪復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各罪間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3至5(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定應其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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