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45-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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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XUAN CUONG(杜春強) 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O XUAN CUONG(杜春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 認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湖口之案發地點,惟依據其餘共犯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定位位置圖、臉書網頁截圖及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先前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稱在我國無可聯絡之地址(本院卷第98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