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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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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