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4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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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涵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本件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白振弘、吳明峰、李易倡、周子丰、林聖元、紀卿翎、許文玲、許玉琴、許秀亮、許嘉晏、陳宗澤、陳彥蓁、陳聖祐、黃佩淳、黃春木、黃國雄、廖晧雄、劉馥嘉、蔡元鈞、鄭瑞炘、賴貞燕、魏雪華及關樂芹(下稱王梅華等24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芷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分擔家計,因此上網找家庭代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孔竹蘭」之人與我聯繫,並請我與「陳芷晴」聯繫,「陳芷晴」跟我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就給我一個代工的協議,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我簽名,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怎麼做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陳芷晴」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我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陳芷晴」就請我寄卡片過去,我就按照「陳芷晴」的方式去寄送卡片,但因我沒有收到材料,所以我有與「陳芷晴」聯繫,而「陳芷晴」表示司機會比較慢送等語,之後我因為還是沒有收到材料有再詢問「陳芷晴」,不過「陳芷晴」就沒有再理會我,並將我封鎖,因此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陳芷晴」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芷晴」使用;嗣「陳芷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梅華等2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據王梅華等2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等情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偵5660卷】一第335至337頁,偵5660卷二第3至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5至79頁、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4頁、第224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73至278頁、第299至301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偵5660卷三第3至5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第275至277頁、第311至314頁、第349至354頁),且有王梅華等24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49頁,偵5660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2頁、第80至8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1頁、第281至284頁、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頁、第315至316頁、第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55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4頁,偵5660卷三第14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9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81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73頁、第279至284頁、第289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4至345頁、第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80頁;偵5660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是「陳芷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陳芷晴」,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如前,並提出其分別與「孔竹蘭」、「陳芷晴」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第159至3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孔竹蘭」、「陳芷晴」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先以Messenger與「孔竹蘭」聯繫後,再透過「孔竹蘭」以LINE聯繫「陳芷晴」,由被告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孔竹蘭」之Messenger、「陳芷晴」LINE對話紀錄以觀,「陳芷晴」先於112年9月8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陳芷晴」同時以因兼職之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很高,若個人名義購置則不需稅金,故公司需使用代工人員之金融卡為其購置材料,公司即可節省稅費,且公司所節省之稅費亦將作為給予代工人員之貼補金,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即安排司機配送金融卡及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偵5660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⒊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陳芷晴」所表示公司要求提供被告 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者,由「陳芷晴」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2條第6項規定,「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融卡片購買手工材料」(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並向被告稱「要金融卡片喔是這樣的 公司的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您的金融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回去」、「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 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員貼補金這樣」、「您是要寄什麼金融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最多只能申請50000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660卷一第167至175頁),且觀諸「陳芷晴」所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第6項規定,亦表示乙方(即代工人員)若欲與公司合作越長時間、材料數量越多,代工人員所需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亦需增加等情,有代工協議在卷可稽(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可見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對其表示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 ⒋又依被告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可之,「陳芷晴」在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2年9月14日對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 問您為什麼會有入脹(按:係【帳】之誤載) 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 您要跟工作人員說 這個人您認識喔 和他說您這筆錢是購買材料的 這樣財務才有辦法匯款給您喔」、「所以就說如果有銀行工作人員電話 您就說認識 是購買材料用的就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261頁),可見「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金融機構為虛偽之陳述,以取信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8歲,然被告自陳於高中畢業後,所從事之工作僅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豐富,再由被告供稱案發時因剛生完小孩,還需照顧爸媽,僅配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為分擔家計才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5660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陳芷晴」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⒌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5660卷一第211頁),並在所寄送之包裹於112年9月11日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後,除於同日將包裹已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門市之訊息通知「陳芷晴」(參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5660卷一第229頁)外,即開始不斷詢問「陳芷晴」是否收到金融卡及何時配發材料一事(見偵5660卷一第225頁),直至其帳號於112年9月25日遭「陳芷晴」封鎖為止,甚至在其無法聯繫上「陳芷晴」時,亦同時透過Messenger詢問將「陳芷晴」介紹予自己之「孔竹蘭」(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陳芷晴」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⒍至依被告提出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芷晴 」固要求被告以「廖青茹」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濟新門市,且取件人為「星辰企業社」亦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乙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8歲,並曾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之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降低警覺性,未能理性、慎重詢問「陳芷晴」何以寄件人為「廖青茹」,及查證「星辰企業社」與「興嘉紙盒代工」之關係,並在「陳芷晴」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芷晴」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⒎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陳芷 晴」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8【亦為起訴範圍】、25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聖 元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林聖元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 起 訴 ︶ 王梅華 (提告) 112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珊」向告訴人王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萬元 2 ︵ 起 訴 ︶ 白振弘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欣群投資顧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婷」向告訴人白振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3 ︵ 起 訴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 起 訴 ︶ 李易倡 (提告) 112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佯裝顧奎國老師分享投資趨勢與分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老師」、「趙詩穎」向告訴人李易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5 ︵ 起 訴 ︶ 周子丰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向告訴人周子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6 ︵ 起 訴 ︶ 林聖元 (提告)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邱沁宜財金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玲」向告訴人林聖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7 ︵ 起 訴 ︶ 紀卿翎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江瑩瑩」向被害人紀卿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8 ︵ 起 訴 ︶ 許文玲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花環E指通APP」向告訴人許文玲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9 ︵ 起 訴 ︶ 許玉琴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向告訴人許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0 ︵ 起 訴 ︶ 許秀亮 (提告) 112年8月間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麗」向告訴人許秀亮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 ︵ 起 訴 ︶ 許嘉晏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佯裝為股票自營商「成大」向告訴人許嘉晏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2 ︵ 起 訴 ︶ 陳宗澤 (提告) 112年5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名人曹興誠」的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告訴人陳宗澤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3 ︵ 起 訴 ︶ 陳彥蓁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為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顧助理,化名「蘇天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4 ︵ 起 訴 ︶ 陳聖祐 112年8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被害人陳聖祐佯稱:可下載「TX-AB」APP出金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5 ︵ 起 訴 ︶ 黃佩淳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告訴人黃佩淳佯稱:依指示操作住宿網站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後,會將支付的款項加10%退還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 起 訴 ︶ 黃春木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聯繫告訴人黃春木,並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某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7 ︵ 起 訴 ︶ 黃國雄 (提告) 112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晴」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8 ︵ 起 訴 , 有 移 送 併 辦 ︶ 廖晧雄 (提告) 112年9月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向告訴人廖晧雄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9 ︵ 起 訴 ︶ 劉馥嘉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運連連」投資群組聯繫向告訴人劉馥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0 ︵ 起 訴 ︶ 蔡元鈞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鼎智」、「新源」向告訴人蔡元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21 ︵ 起 訴 ︶ 鄭瑞炘 (提告) 112年7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朱家泓助理)向告訴人鄭瑞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2 ︵ 起 訴 ︶ 賴貞燕 (提告)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賴貞燕佯稱:投資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3 ︵ 起 訴 ︶ 魏雪華 (提告) 112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向告訴人魏雪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4 ︵ 起 訴 ︶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告訴人關樂芹,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5 ︵ 移 送 併 辦 ︶ 林淑滿 (提告) 112年8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